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06,201705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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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宜娥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0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零點壹捌貳公克)暨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如聲請書所載(附件)。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又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本院經核卷附之扣案物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聲請人之聲請單獨宣告沒收與法相符。

又按刑法有關沒收之相關規定業於民國104年12月27日、105年5月27日修正,依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規定,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105年7月1日前施行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日開始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是本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後淨重0.182公克)暨包裝袋1個(因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析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併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之。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55條之36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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