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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0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不詳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之非制式子彈柒顆均沒收。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本件係不詳之被告持有子彈11顆(已試射4顆)而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12條第4款持有子彈罪嫌,然因被告身分不詳無法追訴,惟上開子彈經民眾拾獲扣案,經送鑑定認為有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年3月29日刑鑑字第1060018450號鑑定書在卷可參。
是以上開有殺傷力之子彈7顆既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再按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款所列之彈藥,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運輸、出租、出借、持有、寄藏或陳列,屬於違禁物,此亦為同條例第5條所明定。
三、經查,扣案子彈11顆,鑑定結果其中9顆係非制式子彈,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8.8±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3顆試射可擊發,經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
另2顆均係非制式子彈,由金屬彈殼組合直徑8.9±0.5mm金屬彈頭而成,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書1份在卷可查(見106年度他字第2353號卷第14頁),可見該等子彈為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所列管,非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不得製造、販賣、持有等之違禁物。
是就未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應均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規定,宣告沒收之(已試射擊發部分,已滅失殺傷力,並非違禁物,無從諭知沒收)。
從而,聲請人就上開未試射擊發之子彈7顆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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