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11,20170630,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卜俐文
上列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73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包裝袋貳只,檢驗後淨重分別為零點貳貳玖公克、零點伍捌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又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2款所規定之第一、二級毒品,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第18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本案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警員於民國105年11月20日15時30分許,持法院核發之搜索票,在臺南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4執行搜索時,於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車內扣得被告卜俐文所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含袋重分別為0.83、0.4公克)與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含袋重0.28公克)等物(其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業經執行觀察勒戒結束,並經認無繼續施用傾向,而由本署另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查上開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2小包及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小包均係違禁物品,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12月01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11月22日)及106年03月13日(聲請書誤載為105年02月21日)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可稽,爰依首開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三、就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部分:經查,本件扣案之白色結晶2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前淨重分別為0.239公克、0.591公克,檢驗後淨重分別為0.229公克、0.581公克),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6年03月13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0000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在卷足憑(見105毒偵2589號卷第31頁),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就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部分:㈠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且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固分別定有明文。

又新修正之刑法沒收規定,雖已將沒收修正為具獨立性之法律效果,其宣告不必然附隨於裁判為之,因事實上或法律上原因未能追訴犯罪行為人之犯罪或判決有罪者,亦得單獨宣告沒收,惟除違禁物係無主物,可無庸有裁判之主體,而逕依檢察官之聲請予以宣告沒收之情形外,仍須違禁物與犯罪行為人之犯行有某種程度之關連,始得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對該犯罪行為人於裁判時併宣告沒收之,或對該犯罪行為人單獨宣告沒收;

非謂凡違禁物即得對任何人為沒收之宣告。

故若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未經處置,則因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係屬犯罪行為,檢察官自不能置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之行為於不顧,逕向法院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㈡被告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經本院於105年8月11日以105年度毒聲字第415號裁定應送觀察勒戒處所觀察、勒戒,被告於105年12月13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06年1月20日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3日以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裁定、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女子戒治所附設觀察勒戒所有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證明書等在卷可稽。

㈢而本案聲請人聲請沒收之白色粉末1包,經送請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鑑定,確檢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檢驗前淨重0.029公克、檢驗後淨重0.019公克),有該院105年12月1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4668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附卷可查(105毒偵2589號卷第15頁)。

㈣惟查,被告於偵查中已供稱:「105年11月16日晚間8時許,在我台南市安定區居所,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一次,我沒有施用其他毒品。」

、「我被扣到我所有的2包甲基安非他命跟1包海洛因。

這2包甲基安非他命是我施用剩餘的。

海洛因是我在105年10月30日晚間8時許在成大醫院門口,跟綽號『雄哥』男子以4000元買上開2包甲基安非他命,因為我當時開刀要止痛問雄哥有無海洛因,當時雄哥就送該包海洛因,我就持有到現在被警察抓到。

該包海洛因我還沒拿來施用」等語(105毒偵2589號卷第10頁正、背面)。

而其於105年11月20日為警查獲當日所採集之尿液,經送驗後,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呈可待因、嗎啡陰性反應,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可稽(警卷第40頁、105毒偵2589號卷第17頁)。

準此,足認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並非被告於施用毒品所餘,與前揭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緝字第274號、105年度毒偵字第2589號為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犯行實屬無涉。

則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行為,既尚未經檢察官起訴或不起訴處分,自應由檢察官另行偵查,是以扣案毒品在日後偵查或審判中仍有作為被告刑事犯罪證據之可能,尚不得在未經檢察官偵查或法院審理終結前,遽就扣案之海洛因1包單獨宣告沒收銷燬。

從而,聲請人就受刑人持有第一級毒品犯行為適法處理前,即逕為本件聲請,容有未洽,應予駁回。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高俊珊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佩諭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