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15,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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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1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淇龍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90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後淨重壹點伍陸貳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沈淇龍因涉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裁定送觀察、勒戒之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而釋放出所,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字第161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本件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袋重1.9公克,檢驗前淨重1.573公克,驗餘淨重1.562公克)屬於第二級毒品,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違禁物,爰依法聲請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

而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

三、經查,本案查扣之白色結晶1 包,經送鑑定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民國105年9月10日出具之高市凱醫驗字第4329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份在卷可稽,足證扣案之白色結晶,確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違禁物無疑,另該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個,無論以何種方式將之與內裝之毒品分離,包裝袋內均會有極微量之毒品殘留,且無析離之實益與必要,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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