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禁沒,120,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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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永興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 年度毒偵字第1387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2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後淨重壹點玖捌壹公克,含包裝袋壹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吳永興因施用毒品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毒偵緝字第326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該案所查扣之白色結晶物1 包(檢驗前淨重1.995 公克,檢驗後淨重1.981 公克),經送檢驗之結果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檢驗字號:高市凱醫驗字第42662 號)1 份在卷可稽,屬違禁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及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聲請宣告沒收銷燬之等語。

二、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另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之第二級毒品,依同條例ll條第2項規定不得持有,當為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得單獨宣告沒收之違禁物,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本件扣案之物品經送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鑑定結果,送驗白色結晶檢體1 包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檢驗後淨重為1.981 公克),有該院民國105 年8 月4 日高市凱醫驗字第42662 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1 紙在卷可憑,足認扣案物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而屬違禁物無訛,是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應予沒收銷燬之。

另包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 只,因其上殘留有微量毒品,難以析離,應整體視為毒品之一部,併依前開規定均沒收銷燬之。

至送驗耗損部分之毒品因已滅失,爰不另宣告沒收銷燬。

綜上,聲請人之聲請,核與前揭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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