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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4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又陞
上列聲請人因宣告沒收案件,聲請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0號、毒偵字第52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軟糖貳包(驗後淨重共計玖點貳肆公克,含包裝袋貳個)沒收銷燬。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司法警察機關查獲被告董又陞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 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為不起訴處分, 扣案之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小熊軟糖2包為違禁物,為此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定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第18條第1項前段立有規定。
經查上揭聲請,除有聲請人檢送之106年度毒偵字第528號不起訴處分書可證外,上開扣案物品經送交檢驗結果,認定確均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驗前淨重共計18點68公克、驗後淨重共計9點24公克),有內定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民國105年11月18日刑鑑字第1058001415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 1份可稽,則上開扣案物係屬毒品,且包裝袋2個, 因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剝離而須視同毒品之故,均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至於鑑驗所耗損之甲基安非命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本院認聲請為正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40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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