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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曾穎平
上列聲請人因毒品案件,聲請單獨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7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檢驗前毛重為零點陸伍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曾穎平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另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檢驗前毛重為0.65公克)係違禁品,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附卷可佐,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所稱之違禁物,爰依刑法第40條第2項及第38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070號、106年度毒偵字第513號、第17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前開不起訴處分書1件附卷可稽。
扣案白色結晶,送鑑驗結果,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檢驗前毛重為0.65公克,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五分局查獲涉嫌持有安非他命等毒品案初步檢驗報告單1紙在卷足憑,係屬違禁物無訛。
又用以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袋1只,以現今採行之鑑驗方式仍會殘留微量毒品於袋內,無法將之完全析離,該包裝袋應與毒品視為一體,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併予宣告沒收銷燬之。
從而,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鑑驗所耗損之第二級毒品,既已滅失,自無庸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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