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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允成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2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壹小包(含包裝袋壹只)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書所載。
二、按沒收適用裁判時之法律;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第3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安非他命業經列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持有;
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及第18條第1項前段亦各有明文規定。
三、經查:
㈠、被告洪允成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營偵字第1064號、105年度營毒偵字第2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查。
㈡、上開案件中扣案疑似安非他命之白色結晶1小包,係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學甲分局員警於民國105年6月22日在被告駕駛車牌號碼0000-00之自小客車腳踏板下查獲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稽。
又上開扣案物品經以聯勤204場製造之毒品檢驗盒試劑初步檢驗,確檢出安非他命毒品反應,有臺南縣警察局學甲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附卷可考(警卷第24頁),是上開扣案物品核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為違禁物無誤,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至扣案安非他命之包裝袋1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無法析離,該包裝袋自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奇秀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謝明達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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