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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16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鍾京學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2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袋重為零點參肆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如聲請書所載(詳附件)。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
刑法第40條第2項亦有明文。
又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範之第二級毒品,禁止持有、施用,自屬違禁物無訛,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l 項前段規定,沒收銷燬之。
三、經查:被告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毒聲字第281 號裁定送觀察、勒戒確定,有該刑事裁定書附卷可稽。
而該案所查扣被告持有之白色結晶1 包,經檢驗結果,確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袋重為0.34公克)等情,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大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1 紙在卷可按,則該等扣案物既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應屬違禁物,依同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銷燬之,聲請人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洵屬有據。
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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