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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謝順忠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5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肆零壹公克)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聲請書所載。
二、查刑法有關沒收規定,業於104 年12月30日、105 年6 月22日歷經2 次修正,且於105 年7 月1 日施行,其中有關違禁物之沒收,修正前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第2項規定:「下列之物沒收之:一、違禁物」、「前項第一款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違禁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沒收之」。
而刑法第40條第2項規定:「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則未修正,綜合上開修正前後條文,除有部分文字、款項修正外,其餘就違禁物得單獨宣告沒收之規定尚無何不同。
且修正後之刑法第2條第2項明定:「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本件沒收自應適用裁判時之法律,合先敘明。
修正後刑法第11條復明定「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
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
故如其他法律有沒收之特別規定者,仍應優先適用。
惟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且依同條例第36條之規定,上開修正係自105年7月1 日開始施行,與前開刑法沒收之修正同日施行。
可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於刑法沒收部分修正後仍有適用,且為刑法有關違禁物沒收之特別規定,自應優先適用。
三、經查,被告謝順忠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 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法務部矯正署高雄戒治所附設勒戒處所含附資料各1 份在卷可考(見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50至50反頁、第45至46頁)。
而被告為警查獲時,經警扣得之白色結晶1 包(驗前淨重0.410公克、驗餘淨重0.401公克),係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乙情,有台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物品清單、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 紙附卷可稽(見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毒偵字第2529號卷第16頁及第21頁)。
揆諸前揭說明,聲請人聲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規定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36第2項,刑法第40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4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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