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施泰烽
上列聲請人因違禁物案件,聲請單獨宣告沒收(一0六年度聲沒字第一六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均沒收銷燬之。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被告施泰烽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而附表被告上開案件為警查扣之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屬違禁物,爰依法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銷燬等語。
二、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
次按違禁物或專科沒收之物得單獨宣告沒收,此觀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規定甚明。
查被告前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一0五年十二月八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0五年度毒偵字第一七一八號、第一七四八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等情,有上開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乙份在卷可稽。
而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前之一0五年六月二十九日為警查扣之白色結晶二包,均係被告施用所剩餘,業據被告於偵查中供述在卷,而上開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白色結晶,均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淨重如附表所示乙情,有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一份在卷足憑,則附表編號一、二所示甲基安非他命均係被告持有供本案施用所剩餘,且包裝上開毒品所使用之包裝袋,與所包裝之毒品密切接觸,送驗時無論依何種方式分離,均會有極微量之甲基安非他命殘留而不可完全析離,仍應視為毒品之一部分,故附表編號一、二所載甲基安非他命及無法析離之包裝袋均確屬違禁物無訛,是聲請人聲請予以單獨宣告沒收並銷燬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刑法第四十條第二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4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5 日
┌──┬───────┬─────────────────────┬───────┐
│編號│毒品種類及數量│ 鑑 定 結 果 │ 備 註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 │105年度保安字 │
│ │甲基安非他命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590號編號1 │
│ 一 │一包 │(1)檢驗前淨重1.359公克,檢驗後淨重1.349公 │ │
│ │ │ 克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 │ │送驗白色結晶1包 │105年度保安字 │
│ │甲基安非他命 │轉碼編號:B00000000 │第590號編號2 │
│ 二 │一包 │(1)檢驗前淨重0.055公克,檢驗後淨重0.045公 │ │
│ │ │ 克 │ │
│ │ │(2)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 │
└──┴───────┴─────────────────────┴───────┘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