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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禁沒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原啟
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106年度偵字第3815 號),聲請單獨宣告沒收違禁物(106 年度聲沒字第16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原啟前因槍砲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惟該案扣案之制式子彈4 顆,經鑑定均具殺傷力,屬刑法第38條第1項、第40條第2項之違禁物,爰依前揭規定,聲請宣告沒收等語。
二、按子彈未經許可,予以持有,固屬於刑法第38條第1項第1款之違禁物,然子彈如經試射擊發,剩餘彈殼、彈頭,因不再具有子彈之功能,已非違禁物,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3195號著有判決可資照。
查本案扣案子彈4 顆經檢送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鑑定時,雖均認定屬制式子彈且皆具殺傷力,然該4 顆子彈均經刑事警察局以試射法進行鑑定等情,此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06 年2 月14日刑鑑字第1058021653號函鑑定書乙紙附卷可稽(參見警卷第10頁)。
從而,扣案之制式子彈4 顆,因試射後僅殘留彈殼、彈頭,已喪失子彈之效能,不再具有殺傷力,已非屬違禁物。
故本件聲請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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