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單聲沒,52,201706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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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單聲沒字第5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忠益
上列聲請人因專科沒收案件, 聲請沒收扣押物(106年度聲沒字第19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扣案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沒收。

其餘聲請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蔡忠益因違反期貨交易法案件,業經聲請人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聲請單獨宣告沒收。

二、按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之處分者,對供犯罪所用、供犯罪預備或因犯罪所得之物,以屬於被告者為限,得單獨聲請法院宣告沒收之,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定有明文。

經查被告所涉犯之上揭案件,業據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民國96年9月13日以 96年度偵字第9207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於97年10月10日緩起訴期滿),有上開96年度偵字第9207號偵查卷可稽,而關於附表所示該案查扣物,被告於司法警察調查中業稱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均為其所有且供實行上揭犯罪所用之物, 而附表編號5所示之光碟片,內容係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人員搜索而燒錄拷貝其使用之電腦之電磁紀錄, 附表編號6則為由該光碟列印出之電磁紀錄等語,則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係被告所有且供本件犯罪使用之物,均依刑事訴訟法第259條之1規定沒收,然關於附表編號5、6所示之物,係警方搜索並由被告使用之電腦內拷貝所得之證據資料,性質上並非非違禁物,亦非被告所有之犯罪所得或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宜併予宣告沒收,此部分之聲請即難認有理而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陳威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曾美滋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 日
附表:
編號1:臺灣中小企業銀行學甲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臺 灣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將軍郵局帳號 00000000000000號帳 戶之存摺各1本
編號2:會員名冊1本。
編號3:「期貨法規與職業道德相關法規彙編」1本
編號4:臺灣簡訊-訊息發送整合平臺通訊錄資料1頁
編號5:電磁紀錄光碟片1片
編號6:電磁紀錄列印資料1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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