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127,201708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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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127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蕭君毅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侵占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11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蕭君毅於本院一0四年度簡字第二九七四號刑事簡易確定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蕭君毅因犯侵占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104年度營偵字第2001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7年2月28日止。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年4月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6月9日確定,迄今未逾6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裁定將上述緩刑撤銷等語。

二、按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且須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第2項定有明文。

又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蕭君毅因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侵占周品彣所匯款交付之投資款,經本院於105年1月25日以104年度簡字第2974號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於105年3月1日確定在案。

嗣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5日12時30分許,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先竊取王佑暄所有車牌號碼000-000重型機車(價值新臺幣6萬元)之鑰匙,繼而以該機車鑰匙發動上開機車而竊取機車得逞,經本院於106年5月10日以106年度簡字第1341號判處拘役30日,於106年6月9日確定,有上開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參,且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

本院核閱受刑人上述判決資料,認受刑人因侵占犯行,經本院判處罪刑在案,猶不知引以為誡,在緩刑期內,又再犯竊盜罪,由此足認受刑人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且未珍惜自新機會,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故核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且聲請人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即行提出本件撤銷緩刑宣告之聲請,亦合於同法第75條之1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本件聲請,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九庭 法 官 鄭彩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李采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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