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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4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柯政憲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性自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助字第285號、106年度執聲字第43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柯政憲於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一0一年度侵訴字第三一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柯政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民國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緩刑5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向被害人支付新臺幣(下同)80萬元損害賠償,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已履畢),於101年6月19日確定在案。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未依限履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宣告等語。
二、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
又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及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是受刑人目前現戶籍設於臺南市○區○○○路○段000號,故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向本院聲請裁定,程序上尚無不合,先此敘明。
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及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所謂「情節重大」,係指:受判決人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法院撤銷緩刑與否,仍應以「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做為審認標準。
四、經查:
㈠、受刑人柯政憲前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於101年5月22日以101年度侵訴字第3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年年,緩刑5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接受法治教育6場次(已履行完畢),且應依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侵附民字第14號調解筆錄所載內容,向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A號給付80萬元,給付方式為:當場給付5萬元,餘款75萬元,自101年6月30日起至清償完畢止,每月1期,按月於每月30日前給付1萬元,如一期未按期給付,視為全部到期,於101年6月19日確定在案,有該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
㈡、而受刑人自該案判決後,自102年7月起即未按期付款,屢屢遲延付款,迄至103年6月27日止共給付21萬元予代號0000000000號,代號0000000000A號已死亡,目前代號0000000000號由其兄代號0000000000B號監護等情,業據代號0000000000B號及受刑人於本院前案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103年7月29日調查時陳明無訛(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6至19頁),復有匯款收據及全戶戶籍資料查詢結果附卷可按(同上卷第20至22頁)。
又受刑人與被害人兄代號0000000000B號於103年8月28日成立和解,約定改於每月月底給付5000元,受刑人於103年8月15日、10月1日、10月31日、12月4日、104年1月14日、5月4日、12月21日、105年1月29日、3月2日、3月10日、4月26日各給付5000元,共計5萬5千元,業據受刑人提出和解書1紙、存款單11紙(本院卷第32、41至46頁)在卷可按。
綜上,受刑人自103年8月15日至106年4月26日共給付5萬5千元,合計自判決確定迄今總共給付26萬5千元,且自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約定降低每期給付金額為5000元後,仍多次遲延而未按期給付,迄今尚餘53萬5千元尚未給付,足證受刑人確有違反上揭緩刑所命負擔之事實,應堪認定。
㈢、就違反負擔之原因,受刑人前於本院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於103年7月29日調查時陳稱:因自己所經營之修車廠生意不佳,目前扣除成本支出後每月僅盈餘3、4萬元,每月另需繳納房租2萬元、電費6、7千元,還需撫養1名各就讀高中一年級及國中一年級之未成年子女,太太因體弱無法出去工作,收入不敷家用,始未按期給付賠償金額,希望被害人同意餘款讓其按月於每月月底前給付5000元,如再未按期給付,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意見等語(103年度撤緩字第92號卷第16至19頁)。
受刑人嗣於本院於106年4月27日調查時陳稱:我於103年時與代號0000000000B達成協議每月給付5000元,付了半年多,後來因為工廠生意不好,房東就把工廠要回去,我有口頭跟代號0000000000B講,他說已經降為5000元,如果繳不起就讓法院裁定,後來我搬家,一堆費用通通都來,就變成付不起,我工作穩定一點的時候,有繳了1、2期,在106年3月2日及106年3月10日又繳2期,昨天(4月26日)又補繳1期進去,當初跟當事人達成金額,雖然是我自己提出的,我也很努力賺錢要還錢,但是很多事情來,我也沒辦法,我不是不想還,還不出來的狀況下,我沒有辦法要求對方,這兩天是因為我車子沒有做,我現在打零工做鐵皮屋,剛做的時候要去上課,還要去報到,每個月要請假,之前觀護人讓我上課跟報到在同一天,讓我可以出來請半天假,現在工作比較穩定,還可以修理車子,還要去夜市打工,家裡太太又生病,小孩要唸書,我只希望我現在比較穩定,這樣繼續慢慢繳下去,我不是故意不還,我小孩學費也是分期等語(本院卷第29至30頁)。
㈣、受刑人前於103年間因未按期給付調解金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聲請撤銷緩刑,嗣後受刑人與被害人之監護人即其兄代號0000 000000B成立和解,約定每月給付金額降為5000元,本院嗣駁回撤銷緩刑之聲請;
受刑人既未曾於前開和解程序提出無法確實履行之意見,仍與被害人之監護人達成和解,且於本院調查時承諾「如再未按期給付,對於檢察官再次聲請撤銷緩刑宣告即無意見」等語,因此受暫免撤銷緩刑宣告之優惠,即不得再以此自始已存在且明知之事由,作為解免履行緩刑條件之託詞。
況依103年8月28日受刑人與被害人兄代號00 00000000B成立和解後,受刑人所應給付之金額,僅需每月給付5千元,尚無不合理之情形,受刑人卻仍屢屢遲延給付,迄今已過2年9月(33期),僅給付11期,亦未向該署陳明有難以於期限內繳納之情形,無視於調解筆錄及原判決所為「如有一期未付視為全部到期」之諭知。
迄於本院106年4月27日訊問後,受刑人仍表示未能將上開餘款全部給付被害人,本院審酌受刑人自判決確定1年後即已未遵期履行負擔,迄今除遲延給付共計26萬5千元外,其餘款項53萬5千元均未給付,顯見受刑人欠缺如實給付調解金額之真意,而認受刑人顯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4款所定負擔,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原宣告之緩刑確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是聲請人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經核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6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高如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謝璧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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