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1,201706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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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黃中和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38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黃中和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黃中和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7月19日以105年度簡上字第1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於同日確定在案。

然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23日,故意更犯竊盜罪,經本院於106年3月28日以106年度簡字第813號判處罰金新臺幣6千元,於106年5月1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規定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意旨所指受刑人之犯罪科刑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刑事判決書等在卷可證,洵堪認定。

本院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二案均為竊盜罪,且犯罪情節均為竊取舊衣回收箱內之衣物,足見其未能藉由前案緩刑宣告而自我警惕,從而,原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認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慧嵐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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