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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莊佳樺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竊盜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68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莊佳樺於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五六八號刑事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莊佳樺因犯竊盜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3月21日以105年度簡字第568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5000元,緩刑2年,而於105年4月25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106年1月15日故意更犯竊盜罪,復經本院於106年3月7日以106年度簡字第583號判決判處罰金新臺幣3000元,嗣於106年4月10日確定,是受刑人所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嗣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而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受刑人受有聲請意旨所稱之上開犯罪情形及經法院論罪科刑之前案紀錄乙節,業經本院核閱案卷無訛,並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拘役刑宣告確定之事實,應堪認定。
觀諸受刑人前後所犯均為竊盜罪,其犯罪手法亦相同(前案係竊取統一超商內之護唇膏1條;
緩刑期內再犯之後案係竊取五金百貨攤販之手電筒、水壺、密封夾、掛勾、方巾、防蚊手環、筆記本、奇異筆、掛繩、頭髮束帶),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反社會性已高,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6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郭瓊徽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高培馨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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