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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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符義文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公共危險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一0四年度執緩字第四0一號、一0六年度執聲字第七四九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符義文於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定有明文。

查本件受刑人符義文之住所為臺南市○○區○○街○○○巷○號、居所為臺南市○○區○○街○段○○○巷○○號,有卷附受刑人個人基本資料查詢結果單、本院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其上記載之居所地址可參,是依上開規定,本院自有管轄權,核先敘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內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二罪、未遂一罪,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

是受刑人有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規定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開緩刑之宣告等語。

三、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撤銷其宣告;

前項撤銷之聲請,於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為之,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二項定有明文。

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於一0四年四月八日以一0三年度交上訴字第七四二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六月,緩刑二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給付被害人賈上杰(原名賈學遠)新臺幣(下同)一萬九千元,其中一萬五千元,自民國一0四年四月一日至一0四年六月一日止,每月一日給付五千元,餘四千元應於一0四年七月一日給付完畢,另應於判決確定之日起一年內,向檢察官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之義務勞務,該案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確定(緩刑期間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

復於緩刑期內之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故意更犯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既遂二罪、共同販賣第三級毒品未遂一罪,經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二日以一0六年度訴緝字第六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三年六月、三年六月、一年十月,應執行有期徒刑四年,並於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確定等節,有上開案號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稽,堪予認定,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

又聲請人係於後案判決確定(即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後六月內之一0六年五月十五日向本院聲請撤銷前開緩刑宣告,並於同年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有聲請書一份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南檢文己一0六執聲七四九字第三四七六二號函上之本院收文章戳可憑,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是聲請人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即應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二)至本案受刑人原緩刑宣告雖於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期滿,然刑法第七十六條規定「緩刑期滿,而緩刑宣告未經撤銷者,其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但依第七十五條第二項、第七十五條之一第二項撤銷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依上規定,可知緩刑期滿後,如所受緩刑宣告未經撤銷,原則上刑之宣告失其效力;

然如於「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復於「後案判決確定後六月以內」,經檢察官聲請,法院仍應撤銷其緩刑宣告,條文所指「緩刑期內」,係指「後案行為時及判決確定時」,均須在「緩刑期內」,非謂檢察官亦必須於「緩刑期內」聲請。

蓋此「後案判決確定後六個月內」撤銷緩刑期限,解釋上具有強制及不變期間性質,從而,於六個月內,縱使緩刑已期滿,仍可聲請撤銷緩刑,此時先前所受刑之宣告,則例外不失其效力。

故受刑人前案緩刑期間係於一0四年四月三十日至一0六年四月二十九日止,其後案有期徒刑之犯罪時間為一0四年八月十八日、同年九月十三日、同年十月十一日,判決確定時間為一0六年四月十七日,檢察官所提出之撤銷緩刑聲請係於一0六年五月二十六日繫屬本院,業如前述,是後案確實係於前案緩刑期內故意犯罪,並於緩刑期內受逾六月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檢察官於後案確定後六月內向本院提出聲請,縱檢察官聲請撤銷時,受刑人前案緩刑期已滿,依上規定,受刑人其前案所受刑之宣告,依刑法第七十六條但書例外規定,不失其效力,併與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六條、刑法第七十五條第一項第一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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