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6,2017060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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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方崑柏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犯業務侵占案件(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6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8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方崑柏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撤銷緩刑聲請書。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因犯侵占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簡字第66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5年,並於民國103年7月18日確定。

惟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之103年6月間某日更犯業務侵占罪,經本院於105年12月13日以105年度易字第734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等情,有前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則受刑人於緩刑期間前因故意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乙節,應堪認定。

又本院審酌受刑人雖因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而獲有前開緩刑宣告之寬典,惟其於緩刑期間前即因故意犯業務侵占罪,而在緩刑期內受得易科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且其前後所犯兩罪均為侵占罪,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堪認受刑人所為已動搖原緩刑判決認定受刑人經此偵審論罪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而給予緩刑宣告之基礎,且無從自原緩刑之宣告得收其預期之效果,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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