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79,201706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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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7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LUONG QUOC PHONG
上列受刑人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 年度執聲字第779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LUONG QUOC PHONG於本院一0四年度交簡字第三七七一號刑事簡易判決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104 年營偵字第1523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

惟其於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1日故意更犯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年度交簡字第853 號判處有期徒刑4 月(得易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4 月17日確定,迄未逾6 月。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之緩刑,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又得否撤銷緩刑之宣告,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之要件外,另賦予法院決定撤銷與否之權限,亦即由法院審核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故法官應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節,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LUONG QUOC PHONG因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案件,前經本院於104 年9 月16日以104 年度交簡字第377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 年,於104 年10月5 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

茲受刑人在緩刑期內即106 年1 月21日故意更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於106 年3 月22日以106 年度交簡字第8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得易科罰金),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4月17日確定在案(下稱後案),有上開各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是受刑人確有於緩刑期內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宣告確定之事實,堪以認定。

㈡經核受刑人於前案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經本院判刑確定後,竟不知戒慎警惕,復於緩刑期內故意犯酒後駕車公共危險罪,顯未能遵守法律規範,且兩罪均屬公共危險罪,其犯罪行為均係危及用路人之安全,足見其未能深切反省,漠視法律,原宣告之緩刑確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與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之規定相符,故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為此,本件聲請意旨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曾子珍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 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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