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82,201706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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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8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廖輝武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婚姻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795 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廖輝武於本院一○四年度易字第二七九號刑事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廖輝武因妨害婚姻案件,前經本院於民國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緩刑期間至106 年11月18日止。

然其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

另於緩刑期內之105 年1月26日,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本院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2 月9 日確定。

本件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隨即故意再犯其他刑事案件,顯見受刑人對於前案所為犯行,並未有真誠悔悟而戒慎恐懼,其對於自己行為未能自持,益徵受刑人主觀法敵對意識之強烈,對於法秩序之不尊重程度,難認前案宣告之緩刑得以矯正受刑人主觀之法敵對意識及客觀上對法秩序之不尊重行為,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一、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三、緩刑期內因過失更犯罪,而在緩刑期內受有期徒刑之宣告確定者。

四、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

,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

本條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撤銷與否之權限。

法官應依職權本於合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被告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被告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被告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三、經查:㈠受刑人廖輝武前因犯妨害家庭案件,經本院於104 年10月16日,以104 年度易字第279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緩刑2 年,並於104 年11月19日確定;

惟受刑人⑴於105 年1 月26日19時10分許,騎乘機車肇事致人受傷後逃逸,犯肇事逃逸罪,經本院於105 年9 月9 日,以105 年度交訴字第3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 月,於106 年2 月9 日確定;

⑵於105年3 月30日21時17分許,酒後騎乘機車,為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3毫克,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本院於105 年5 月9 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174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 月,於105 年6 月4 日確定,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案件判決書在卷可參,本案受刑人於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均確定,堪可認定。

㈡受刑人上開⑴、⑵所犯2 罪雖與原宣告緩刑之犯罪類型並不相同,然其後所犯2 罪卻係對於社會民眾之身體、財產有所侵害或有侵害之虞之犯行,惡性非輕,且受刑人於前案緩刑確定後未滿3 個月即犯第⑴罪,又於犯第⑴罪後2 個月餘再犯第⑵罪,並均經判決宣告有期徒刑確定,顯見受刑人對於前開受緩刑宣告之諭知後,未珍惜自新機會,無悛悔遷善之意,且不知警戒在心,確實欠缺自制力及遵守法律規定之正確觀念,而重複觸法,展現法敵對意識,漠視前開緩刑恩典之美意,並對於社會安全造成危害,堪認前開緩刑宣告顯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所提上開聲請,為有理由,應撤銷受刑人緩刑之宣告。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張婉寧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蕭雅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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