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4,201706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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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張博鈞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於緩刑期內有得撤銷緩刑之原因,聲請撤銷緩刑(106 年度執聲字第88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張博鈞於本院一0五年度簡字第九三一號刑事簡易判決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張博鈞因犯毒品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9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6 月26日止。

惟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2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 年5 月22日確定。

核該受刑人所為,已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二、緩刑期內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 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

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2款、刑事訴訟法第476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前因毒品案件,經本院於105 年5 月31日以105 年度簡字第931 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 月、緩刑3 年,於105 年6 月27日確定在案,緩刑期間至108 年6 月26日止。

惟於緩刑期內之106 年3 月2 日故意更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經本院於106 年4 月27日以106 年度簡字第1189號刑事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於前案緩刑期內之106年5 月22日確定等情,業有受刑人上述兩案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全國前案紀錄表各1 份在卷可稽,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查受刑人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 月並諭知緩刑3 年之寬典,惟其於前案緩刑期間,再次施用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未能戒除毒癮,堪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應認聲請意旨有理由。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卓穎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吳采蓉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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