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5,201706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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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林俊雄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不能安全駕駛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林俊雄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稱:受刑人林俊雄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月,緩刑2 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

因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告並另犯侵占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經觀護人告誡、訪查,於簽立悔過暨具結書後仍未按規定報告,其行為已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未保持善良品行之規定,情節重大,爰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刑事訴訟法第476條之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

二、按受保護管束人在保護管束期間內,應保持善良品行,不得與素行不良之人往還;

並應服從檢察官及執行保護管束者之命令。

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各款情形之一,情節重大者,檢察官得聲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第2款、第74條之3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且依該法第74條之3 之立法理由:「因緩刑或假釋中交付保護管束,目的在藉此保安處分之執行,監督受刑人緩刑或假釋中之行狀與輔導其適應社會生活,期能繼續保持善行,以達教化或治療之目的。

倘緩刑或假釋中受保護管束人違反前條規定應遵守之事項,其情節重大者,而不能達其教化或治療之目的,足見保護管束處分已不能收效,得為刑法第92條第2項及第93條第3項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宣告或假釋之事由,檢察官及典獄長應聲請撤銷,爰增訂本條。」

觀之,撤銷保護管束或緩刑之事由以「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之事項,情節重大」為要件,宣告與否厥在「保護管束處分是否已不能收效」。

又是否確屬「情節重大」,仍應斟酌確保保安處分執行命令之達成與宣告緩刑之目的而為認定。

三、經查:受刑人因犯不能安全駕駛罪,前經本院於105 年8 月26日以105 年度交簡字第3580號判處有期徒刑2 月,緩刑2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應自判決之日起1 年6 月內向檢察官所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40小時之義務勞務,並於105 年9 月19日確定,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本件受刑人既經判處有期徒刑暨附條件宣告緩刑及前開保安處分確定,並於105 年10月2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報到執行保護管束時,業經觀護人告知應遵守事項,並告知下次報到日期為105 年11月18日,惟受刑人並未遵期報到,且自105 年11月24日起至106 年6 月間止,受刑遵期報到之日期僅105 年12月9 日、106 年1 月26日、106 年2 月16日,其餘105 年11月24日、同年12月19日、106年1 月13日、同年3 月24日、3 月30日、4 月20日、5 月11日均未依規定報到,經觀護人於106 年6 月3 日至受刑人住處訪視結果略以:「…其義務勞務部分於105 年12月9 日指派案主至新化天壇老人養護中心執行,案主自指派後至今亦未至機構報到開始執行勞務…詢問案主為何不來報到,案主表示沒有時間…轉向案主爺爺詢問是否收到公文,案主爺爺說郵差送通知如果他在就會下樓收信,有時他不在會有公文貼在信箱門口,爺爺會取上來交給案主,詢問案主收到寄存公文是否有到派出所拿取公文,案主則搖頭表示沒有,問他何收受寄存公文不去領,案主面無表情但口氣略顯不耐煩地說沒時間…」等情,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執行保護管束情況約談報告表、通知函及送達證書、執行保護管束情況訪視報告表附卷可稽,則依受刑人多次於報到時經口頭告知下次報到日期,仍無故未前往報到,且已收受執行保護之通知函或寄存送達之通知書,仍不前往報到或領取通知書,復未依規定執行義務勞務,足見受刑人確無遵守服從執行保護管束之意,則原確定判決對受刑人宣告緩刑併付保護管束,欲藉由保安處分之執行,使受刑人在觀護人之監督及嚴謹規範之下,要求其反省自律,以達痛改前非之目的,顯然已無法達成。

衡酌其違反保護管束期間應遵守事項之情節係屬重大,與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相符。

檢察官依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3第1項之規定,聲請撤銷其緩刑之宣告,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於聲請意旨雖僅提及受刑人違反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2第1款之規定,惟其聲請內容已指明受刑人於保護管束期間多次未依規定報告之事實,本院自當併予審酌,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9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吳錦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王峻彬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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