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撤緩,96,201708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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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06年度撤緩字第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受 刑 人 吳志隆
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前犯過失傷害案件(本院105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06年度執聲字第86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吳志隆所受之緩刑宣告撤銷。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吳志隆前犯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緩刑所附條件按月向被害人楊進國支付損害賠償,合計新臺幣(下同)6萬元,該判決並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

惟受刑人經合法通知,均未依限履行,已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而合於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所定得撤銷緩刑宣告之原因。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緩刑宣告。

二、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1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75條之l第l項第4款,分別定有明文。

是刑法第75條之1規定係採裁量撤銷主義,立法者仍以違反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收其預期效果」、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不確定法律概念以及比例原則,賦予法院裁量撤銷緩刑與否之權限,法官自應就具體情事詳加審酌是否有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之情形。

至於所謂違反第74條第2項第l款至第8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者,當從受刑人自始是否真心願意接受緩刑所附之負擔,或於緩刑期間中是否顯有履行負擔之可能而隱匿或處分其財產、故意不履行、無正當事由拒絕履行或顯有逃匿之虞等情事而言,考量受刑人未履行條件情形,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依比例原則綜合衡酌原宣告之緩刑是否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資以決定該緩刑宣告是否應予撤銷,非謂受刑人一不履行即當然應撤銷緩刑。

惟倘受刑人係因與被害人達成調解,並經法院以調解內容為緩刑之負擔,在被害人之立場,當以受刑人履行負擔為最主要之目的,且被害人若無法因受刑人履行緩刑負擔而受合理的清償,受刑人卻仍得受到緩刑之利益,顯然不符合一般社會大眾之法律情感,得認係違反緩刑所定負擔情節重大。

又賦予受刑人緩刑之處遇,係為使受刑人能在不受刑罰執行之前提下,於社會中本於自由意志對自己負責任之生活,然如對法律上之義務有所忽視,甚或產生法敵對意識,即可認定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

而緩刑宣告本為預測性裁判,以受刑人未來保持良好舉止作為假設基礎,此等預測本即有不確定性。

因此,撤銷緩刑宣告之裁定即屬對於原先預測進行校正,此項校正裁定非屬對於受刑人施以任何新的刑罰,僅是因為預測的假設基礎流失或不存在,而收回原先對於受刑人之刑罰優惠,合先敘明。

三、經查:

(一)受刑人前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本院於105年10月17日以105年度交簡字第3916號判決判處拘役50日,緩刑2年,並應履行本院105年度南司南小調字第1246號調解筆錄所載之賠償義務(即受刑人吳志隆願給付被害人楊進國6萬元:105年10月18日前給付1萬元,餘款5萬元,自105年12月21日起按月於每月11日前給付5千元),該判決並於105年11月17日確定等事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開判決各1份在卷可憑。

(二)上開判決確定後,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6年1月25日以南簡文辛106執緩76字第6173號通知請受刑人應於上開判決所附調解筆錄所載之期限及金額賠償被害人,該通知並於106年2月間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嗣被害人於106年2月7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於105年10至12月間共給付1萬5千元,106年1月後即未付款等語,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隨於106年5月2日以南簡文辛106執緩76字第28237號函通知受刑人到署說明,該函並於106年5月間送達受刑人住、居所;

後被害人於106年5月18日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陳報:受刑人僅共給付1萬5千元,106年1月後即未付款等語;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書記官隨撥打電話予受刑人,但受刑人均未接聽;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即於106年6月21日聲請撤銷上開緩刑宣告;

本院於106年7月20日傳喚受刑人到庭訊問,受刑人並未到庭,於106年8月11日撥打電話予告訴人,告訴人仍稱:受刑人僅共給付1萬5千元等語等事實,亦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上開通知、函、送達證書、執行筆錄、公務電話紀錄單、本院訊問筆錄、電話紀錄表附卷可稽,堪認受刑人未依限履行緩刑條件,確有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之情形無訛。

(三)原確定之刑事判決,乃考量受刑人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符合刑法第74條第l項第1款規定之緩刑要件外,同時斟酌受刑人與被害人調解成立,乃判處受刑人應執行拘役50日,同時諭知緩刑2年,並命受刑人應依調解筆錄內容履行損害賠償責任,而為附負擔之緩刑宣告。

則受刑人於調解時應係已衡酌其自身之經濟狀況及清償能力,認其可依調解條件履行,始同意調解條件,而被害人亦信其履行之誠信,遂同意調解條件,若受刑人事先輕率同意緩刑條件,以求得緩刑之惠,則在法院為緩刑宣告後,受刑人卻無故不依條件履行,實難維持原確定判決緩刑條件宣告之公信及兼顧被害人利益之保護。

又受刑人對其自身之經濟條件及償債能力等情應當知之甚明,倘若其經濟負擔變重,當可積極找尋告知被害人再商議延緩給付損害賠償之相關事宜,或向被害人或檢察官陳明其現狀及尋求解決之道,而非完全置之不理。

以上足見受刑人忽視刑罰強制性心態、怠惰及拖延給付之故意,甚為明顯。

從而,本院認受刑人違反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應已達情節重大之程度。

四、綜上所述,本院認受刑人受緩刑之宣告而違反第74條第2項第3款所定負擔情節重大,難預期受刑人將恪遵法令規定,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是聲請人聲請撤銷緩刑宣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76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李俊彬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應附繕本)
書記官 周玉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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