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李啟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
- 二、李啟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22時許
-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
- 理由
- 一、本件被告李啟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
-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
-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
- 四、核被告李啟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
-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
- 六、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
- 七、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
- 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管1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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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0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啟榮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7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與被告之意見後,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李啟榮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玻璃球吸食器壹組、吸食管壹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貳個、分裝勺壹支,均沒收之。
事 實
一、李啟榮於民國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於89年5月27日強制戒治執行完畢;
復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3年9月起至94年5月26日止,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易字第171號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
二、李啟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6年5月21日22時許,在臺南市○○區○○○街00號3樓302室居所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以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其因另案通緝,為警於106年5月22日上午9時30分,在上址緝獲,在警方執行附帶搜索前,李啟榮即主動交付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李啟榮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審理,是本件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被告有事實一所載之強制戒治紀錄,且於戒治釋放5年內,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刑等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在卷足查,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強制戒治處分,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是被告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追訴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及97年度第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內容參照)。
三、前揭事實,業據被告李啟榮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且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照片1張在卷可參,復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在案,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犯行,洵堪認定。
四、核被告李啟榮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因施用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五、被告於102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簡字第241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因被告提起上訴,由本院以103年度簡上字第22號駁回上訴而確定,並於103年9月16日入監執行,至103年12月15日執行完畢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六、被告因另案通緝為警查獲,於警方尚未發覺其施用毒品犯罪前,即主動交付施用毒品之器具與警方扣案,並同意警方採尿送驗等情,有被告之警詢筆錄1份存卷可查(見警卷第3頁),符合自首,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因被告同時符合累犯加重及自首減輕之事由,應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
七、本院審酌被告曾因施用毒品,經強制戒治後,仍未戒除毒癮,復犯本件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顯見其意志不堅;
且除前揭論以累犯之前科外,曾犯竊盜、違反動產擔保交易法等素行,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自明。
惟被告於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
參以被告最近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為本院以105年度簡上字第70號駁回被告上訴,維持原審判處有期徒刑5月之刑度,該次被告同樣有累犯加重、自首減刑之適用,卻無法達到預防被告再犯之刑罰功能,有本院105年度審簡字第52號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衡以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承為國中畢業、曾擔任外務員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見易字卷第20頁反面),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八、扣案甲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玻璃球吸食器1組、吸食管1支、甲基安非他命殘渣袋2個、分裝勺1支,係被告所有而供其於事實欄二所示時、地,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用,業據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見警卷第3頁),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沒收。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62條前段、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蘇榮照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川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容淑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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