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12,201708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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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偉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黃偉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因再犯施用毒品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9年度審簡字第1739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為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之科刑及執行資料,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又被告係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員警獲悉尿液檢驗結果、發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嫌疑前,即主動向員警坦承本件犯行,且同意採尿,自首而接受裁判,業經被告供陳在卷(見警卷第1至2頁),堪認符合自首之要件,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同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先加後減之。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紀錄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自述從事鐵工,未婚、無小孩,工作及家庭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62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349號
被 告 黃偉昇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高雄市○○區○○巷000號
居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2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偉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民國97年1月28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再犯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恐嚇取財等案件,分別經法院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9月確定,於104年7月10日縮刑假釋出監,並於104年11月11日假釋期滿未經撤銷,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不知悔改,於106年4月18日18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在臺南市歸仁區圓環附近某處所,以加熱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方於106年4月21日0時50分許,在臺南市中西區海安路與民權路交岔口,見黃偉昇形跡可疑予以盤查,經徵得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知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黃偉昇於警詢中坦認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蒐證照片2張在卷可參,可徵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又被告有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此有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5 日
檢 察 官 蔡 佰 達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書 記 官 鄭 夙 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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