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14,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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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成冠良
上列被告因侮辱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字第3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成冠良公然侮辱人,處拘役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成冠良民國105 年11月12日16時37分,駕駛9558-JE 號自小客車進入臺南市○○區○○○道000 號臺灣高鐵臺南站之公車停車場停車,遭林以文制止後,心生不滿,竟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走向不特定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公車月台,朝該處之林以文辱罵「靠北、幹你娘」等言語,足以貶損林以文之名譽。

嗣經林以文報警處理,而悉上情。

二、案經林以文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官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

經查,本判決所引用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惟未據檢察官、被告在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證據能力有所異議,復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亦無不當取供等情形,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堅詞否認有何公然侮辱人之行為,辯稱:「我沒有朝告訴人辱罵,我是在表達對臺灣高鐵的不滿,我認為臺灣高鐵沒有愛心。

我和告訴人不認識,不會罵他,這件事和告訴人沒有關係。

而且哭爸、幹你娘是一種台灣傳統文化的表達,我沒有罵人的意思」等語,經查:

㈠、證人即告訴人林以文於警詢中證稱:「105 年11月12日16時30分左右,在台南高鐵大客車停車場出入口,我駕駛高鐵接駁車車號000-00倒車的時候,剛好9558-JE 號自小客車要開進大客車停車場,我當時開車門告知對方車子不能開進停車場,對方大聲對我咆嘯,然後不理我就將車子開進停車場。

當我下車走到站牌,對方就從車子下來走向我對我辱罵」等語(見警卷第10頁反面)。

而被告亦在警詢中坦承其為案發當天駕駛9558-JE 號自小客車之人,並和證人林以文在上開時、地點因停車發生糾紛(見警卷第4 頁)。

又證人林以文和被告發生糾紛時,被告曾對其口出:「被告:你真正是樓麻小,你,你進去啦,你進去啦,哭爸你進去啦,跟你什麼關係,你開公車的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開公車ㄟ就是開公車的,不然要怎樣」等語,有警卷所附現場錄影譯文1 份在卷可證,而上開內容並據檢察官於偵查中、本院於審理中勘驗明確,有檢察官及本院勘驗筆錄各1 份附卷可按(見警卷第6 頁、調偵卷第9 頁、本院卷第16頁)。

且被告亦在警詢中自承:「現場錄音錄影中辱罵之男子是我本人,譯文正確」(見警卷第4 頁),是被告確實有在與林以文發生糾紛時,口出「哭爸」、「幹你娘」等言詞。

㈡、又依錄影擷取畫面顯示,被告辱罵時係朝正面朝向拍攝者即告訴人(見警卷第17頁),且觀諸被告所說言詞之內容,被告口出:「你真正是樓麻小,你,你進去啦,你進去啦,哭爸你進去啦,跟你什麼關係,你開公車的跟你什麼關係,幹你娘開公車ㄟ就是開公車的時」,多次提及「你」、「你開公車的」,已可特定其對話對象為駕駛公車之告訴人。

且告訴人在遭被告辱罵後,向被告表示:「我會告你」,被告立即回答「你去告」,有錄影譯文可證(見警卷第6 頁),而此部分與檢察官勘驗結果認:「被告均係與告訴人對話,且手指著告訴人多次並辱罵」等語相符,故綜觀譯文前後文義及錄影畫面,被告確係針對告訴人口出惡言,被告辱罵對象為告訴人至為明確。

㈢、又案發地點是在臺灣高鐵臺南站公車月台,此除據證人林以文於警詢中證述明確外(見警卷第10頁反面),核與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內容一致(見調偵卷第9 頁),並有卷附案發地點6 張在卷可按(見偵卷第22至23頁)。

觀諸該案發地點為戶外,欲搭乘接駁公車、火車等大眾交通工具之不特定民眾,會進入往來該處,為公眾可出入之場所,被告竟於該處對告訴人口出上開言詞,屬處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場所,自符合「公然」之要件。

㈣、再按刑法第309條所稱之「侮辱」,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以言語、文字、圖畫或動作表示不屑、輕蔑或攻擊之意思,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即足當之;

而是否符合侮辱之判斷,應顧及行為人之年齡、教育程度、職業與被害人之關係及社會整體之價值觀等情狀。

查被告於高鐵公車接駁月台前,因不滿告訴人而高聲對告訴人罵「哭爸!」、「幹你娘」等語,在現今社會上之多數見解均認為係以使人難堪為目的之言語,其意義已表示不屑、輕蔑。

且依本案案發經過,被告係稱「哭北你進去啦、開公車就是開公車」,顯係針對對話之他方即告訴人辱罵,並非單純對一件事情表達情緒之語助詞,以本案案發過程,被告對告訴人出言辱罵,足以對於個人在社會上所保持之人格及地位,達貶損其評價之程度,是被告上開所言,依據社會通念,顯屬侮辱之言語甚明。

再被告為一成年人,並擔任公司負責人,業據其在警詢中供承明確,極富社會經驗,對上開言詞含有貶損他人名譽之意,應有認識,其仍於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見共聞之處,仍大聲對告訴人為上開客觀上足使人感受侮辱之言詞,自有損害他人名譽之故意,亦堪予認定。

㈤、另被告曾於案發時曾口出「樓麻小」,此雖有譯文1 份可證,惟此與本院勘驗被告係稱「ㄌㄢ ㄋㄨㄚ ㄒ一ㄠˊ」不同,有本院勘驗筆錄可按(見本院卷第16頁),是比對後,仍無法清楚辨識被告語意,無法認定該句亦屬辱罵言詞,併此敘明。

三、被告雖以前詞抗辯,惟依卷附雙方錄影對話內容及案發過程,被告係在針對告訴人為辱罵,全然未提及關於臺灣高鐵或表明某一特定事件內容,其所稱係在對臺灣高鐵表達不滿情緒,已無可採。

另證人即被告之友人陳秉豐於偵查中雖證稱:「我們有開進去高鐵轉運站出入口,當時是成冠良說不舒服想喝水,成冠良是對高鐵罵靠北跟幹你娘」等語(見偵卷第20頁),依案發過程錄影,被告隻字未提及高鐵,均係朝告訴人辱罵,業如前述,證人陳秉豐前揭證述即與客觀事證相悖,無足可採。

綜上所述,被告辯解洵無可取,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公然侮辱之犯行,應堪認定。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按如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臺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所為公然侮辱犯行,係基於同公然侮辱之目的,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辱罵他人行為,且侵害同一法益,依前開判例意旨,應為接續犯,論以1 罪。

爰審酌被告為一成年人,違規停車已有不當,更不思以理性方式處理,僅因遭告訴人規勸停車,遂心生不滿而發生爭執,被告所為實有不當,惟考量被告可能因身體不適,一時無法克制情緒為本件犯行之動機、其所辱罵之言詞內容,暨斟酌告訴人名譽所受損害之情況,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尚未與告訴人達成調解及被告之素行狀況、大專畢業智識程度,其家庭經濟、生活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怡孜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魏呈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9條
(公然侮辱罪)
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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