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16,201708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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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政忠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368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李政忠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扣案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李政忠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8年10月8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由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8年度毒偵字第40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復於89年間,因施用及販賣第二級毒品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0年度上訴字第1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5年2月,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6月,嗣經最高法院以95年度台上字第4034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下稱A案),其中有期徒刑5月部份,於90年11月19日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2年度易字第92 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B案);

A、B二案之罪,經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以95年度聲字第930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6月確定;

復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簡字第273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C案);

B、C二案之罪,嗣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聲減字第5963號裁定分別減刑為有期徒刑3月、3月,並與不得減刑之A案定應執行有期徒刑為5年4月確定;

其於96年間,另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6年度易字第3135號判決判處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確定(下稱D案),C案之罪減刑後之刑與D案之罪,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5年度審聲字第12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此部分與前開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4月部份接續執行,迄於100年8月1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所餘刑期並付保護管束,嗣於101年8月17日保護管束期滿未經撤銷假釋而視為執行完畢。

詎其仍未戒除毒癮,再於10 4、105年間,多次因施用毒品案經本院判刑確定(包括:①104年度簡字第2160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

②105年度簡字第560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③105年度審易字591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④105年度審簡字第277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

⑤105年度簡字第2215號判處有期徒刑5月),其中上開第⑤案,甫於106年1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李政忠猶未能戒除施用毒品惡習,復於106年5月20日20時許,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在其臺南市○○區○○路00巷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於翌(21)日2時15分許,其騎乘機車行經臺南市中西區中山路與民權路口時,因未開車燈為警攔查,經警盤查身分並得其同意搜索後,在其身上扣得前揭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另經其同意至警局接受採尿送驗,其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悉上情。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被告李政忠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警詢、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採尿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年籍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紙。

㈢扣案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各1份。

四、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再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科刑及執行完畢之前科紀錄,此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可稽,其於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多次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且先前施用毒品之案件經法院多次量處得易科罰金之刑度,惟被告執行後仍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先前低度之刑罰對被告已無法收矯治之效果,兼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又於被告身上所扣得吸食器1組,為被告所有,供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惟無證據證明係專供施用毒品使用,故非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專供施用毒品之器具,另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刑法第47條第1項、第38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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