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32,201708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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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錦文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89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黃碧水告訴被告吳錦文傷害案件,起訴書認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依同法第284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於民國106年8月2日具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可稽,依上揭條文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陳鈺雯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0 日
書記官 吳雅琪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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