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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4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莊俊雄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104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莊俊雄於民國106 年4 月16日上午6 時許,在臺南市○○區○○路○段000 號5 樓「大友KTV 」包廂內,因細故對告訴人杜智仁心生不滿,竟基於傷害之犯意,持桌上火鍋熱湯向告訴人潑灑,致告訴人因而受有臉、頸、前胸腹、後背、右肩、右上肢燙傷2 至3 度體表面積15%之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及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被告與告訴人調解成立達成和解,有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851 號調解筆錄1 份附卷可稽,告訴人亦於本院審理中之106 年8 月15日具狀向本院撤回其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 紙在卷為憑。
依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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