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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傅柏維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438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傅柏維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甲基安非他命貳包(含袋重各為壹點壹陸公克、零點柒玖公克)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傅柏維前有多次施用毒品前科,並於民國一0二年執行觀察勒戒,於一0三年一月二十四日因無繼續施用傾向出所,又於一0六年三月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甫於同年五月十九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猶不知悔改,於執行觀察勒戒完畢後五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同年月三十日晚上在臺南市○區○○路○號「鐵道飯店」九三六號房內施用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於同年月三十一日凌晨零時十分許為警查獲,並扣得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分別為一.一六公克及0.七九公克)。
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台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經被告傅柏維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一)被告之自白。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毒品案件尿液編號與姓名對照表、毒品初步檢驗報告單、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三)扣案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一.一六公克、0.七九公克)。
四、按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稱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持有、施用。
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持有第二級毒品,嗣進而施用之,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前科罪刑,且於一0六年五月十九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足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有觀勒紀錄及施用毒品前科、惟施用毒品乃屬自戕行為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二包(含袋重各為一.一六公克、0.七九公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沒收銷燬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三百十條之二、第四百五十四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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