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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5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國峰
莊智凱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 年度偵字第69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國峰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貳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陸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石磨貳個、石臼壹個及新臺幣壹仟伍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莊智凱共同犯竊盜罪,共參罪,各處拘役拾伍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拘役參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顏國峰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5 年8 月25日凌晨1 時10許,由顏國峰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不知情之友人王明傑(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至陳清端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 號住處前路口後,再由王明傑騎乘上開機車離去,由顏國峰下車步行至陳清端上開住處前,以所有之自備鑰匙1 支開啟陳清端所有,停放於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自用小貨車之車門,再發動電門駕駛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自用小貨車,嗣經陳清端發現自用小貨車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及上開自用小貨車。
二、顏國峰與莊智凱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分別於㈠105 年10月6 日1 時24分許,由顏國峰騎乘上開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莊智凱至李章誠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0 號之住處前,由莊智凱負責把風,由顏國峰下車將李章誠所有置於上開住處前之石磨2 個搬上手推車,再由莊智凱騎乘上開機車搭載拉住手推車之顏國峰後離去,以此方式竊取上開石磨得手;
㈡同日1 時35分許,顏國峰與莊智凱再以上開同一方式,至劉昭村位於臺南市○○區○鎮里○鎮00號住處前,共同竊取劉昭村所有置於住處前之石臼1 個得手;
㈢同日1 時59分許,顏國峰與莊智凱再以上開同一方式,共同竊取李如文位於臺南市官田區烏山頭61-4號住處前之石臼1 個得手。
嗣經李章誠、劉昭村及李如文等人分別發現上開物品遭竊而報警處理,始為警循線查獲上情。
三、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顏國峰、莊智凱於本院審理時坦承(詳本院卷第33頁、第34頁)不諱,核與證人陳清端、李章誠、劉昭村及李如文等人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情節(詳警卷第104 頁至第105 頁、第118 頁至第119 頁、第120 頁至第123 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106 年度偵字第6901號偵查卷〈以下簡稱偵卷〉第31頁至第34頁)相符,被告莊智凱就上開事實欄二所載犯行,亦據證人顏國峰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述(詳本院卷第28頁反面至第32頁)明確,此外,復有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2幀、道路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共36幀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 份在卷(詳警卷第6 頁至第21頁、第22頁至第40頁、第49頁)可按,足認被告顏國峰、莊智凱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是本件事證業臻明確,被告二人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顏國峰、莊智凱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被告顏國峰4 罪、被告莊智凱3 罪)。
被告顏國峰、莊智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顏國峰所犯如事實欄一、二所示4 次普通竊盜犯行,被告莊智凱所犯如事實欄二所示3 次普通竊盜犯行,犯意各別,行為時間、地點互殊,均應予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二人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途徑取得財物,反恣意竊取他人財物,顯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
惟念及被告顏國峰所竊得之自用小貨車業據被害人陳清端領回,其犯罪所生之危害已獲減輕,被告顏國峰、莊智凱就事實欄二所示犯行之分工情形、被告莊智凱並未有任何犯罪所得,復參酌被告顏國峰為高職畢業、被告莊智凱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其等犯罪手段、動機、目的、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及迄今未與被害人等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就被告顏國峰、莊智凱所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犯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及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一)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
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
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項及第5項定有明文。
另按共同正犯之犯罪所得,沒收或追徵,應就各人所分得之數額分別為之;
先前對共同正犯採連帶沒收犯罪所得之見解,已不再援用及供參考(最高法院104 年第13次刑事庭會議決議意旨參照)。
(二)被告顏國峰與莊智凱共同犯事實欄二所示之竊盜犯行,而犯罪所得石磨2 個、石臼1 個及石臼變賣所得之新臺幣1500元均係由被告顏國峰獨得乙節,業據被告顏國峰自稱(詳本院卷30頁反面至第33頁)在卷,是揆諸前揭意旨,就被告顏國峰之上開犯罪所得,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之規定,於被告顏國峰所犯該罪主文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被告莊智凱因無犯罪所得,故無庸就此部分宣告沒收。
(三)被告顏國峰持以犯事實欄一所示竊盜犯行所用之自備鑰匙1支,未經扣案,亦乏證據足認尚現實存在,且非違禁物,為免將來執行上之困擾,爰不併予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20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9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鄭燕璘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王杏月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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