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82,2017082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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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王順茂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王順茂犯侵入住宅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參年。

未扣案犯罪所得新臺幣伍佰零參元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王順茂分別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竊盜犯行:㈠於民國106 年1 月下旬某日,趁無人注意之際,徒手打開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25 之6 號旁車庫之鐵門後,入內將停放在該處陳育聖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及林嘉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之置物箱以手扳開,分別竊取置放其內之現金零錢新臺幣(下同)約300 元及203元,得手後隨即逃逸離去。

㈡於106 年2 月中旬某日,趁無人注意之際,侵入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25 之6 號房屋內,正打開佛龕抽屜翻找財物時,即為在隔壁廚房內洗碗之陳馮春查覺有異而出面喝止,王順茂遭喝止後旋又轉往該屋旁之車庫,將停放車庫內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牽至車庫門口欲再翻找財物時,旋遭隨後趕至該處之陳馮春出面喝止而未遂。

㈢於106 年4 月2 日21時許,徒手打開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25之6 號旁車庫之鐵門後,入內將林嘉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扳開欲翻找財物時,旋為在屋內之陳育聖發覺有異而出面喝止,王順茂隨即逃逸離去而未遂。

㈣於106 年4 月17日23時許,再以相同之方式打開臺南市官田區西庄125 之6 號旁車庫鐵門入內後,將林嘉麗所有停放該處之車牌號碼000-000 號重型機車置物箱扳開欲翻找財物時,旋遭在屋內之陳育聖發覺有異而出面喝止,王順茂亦隨即逃逸離去而未遂。

二、案經陳育聖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本件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高等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檢察官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73條之2 等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且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 、第161條之3 、第163條之1 及第164條至第170條所規定證據能力認定及調查方式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陳育聖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6 至8 頁)、陳馮春於警詢中之指述(警卷第10至11-1頁反面)大致相符,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1 紙(警卷第9 頁)、現場位置圖1 紙(警卷第16頁)、刑案現場照片3 張及監視器翻拍照片3 張(警卷第17至19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查詢表3 紙(偵卷第8 至10頁)在卷可為佐證,堪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而得採信。

是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事實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

就事實一㈡至㈣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2項、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未遂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各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㈢又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㈡至㈣已著手於上開犯行而不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之。

㈣爰審酌被告未有犯罪之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在卷可憑,素行尚佳。

其年輕力壯卻不思以正途獲取財物,卻多次侵入告訴人住處屋內及車庫,趁機竊取告訴人住家佛龕抽屜,及停放車庫機車置物箱內之財物,惟僅得手1 次,竊得現金零錢約503 元,顯見其法治觀念淡薄,亦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並造成告訴人之損失,並不可取。

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佳,及其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為中度智能障礙者,有中華民國身心障礙證明在卷可參,現無業、與父親、妹妹同住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同時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觸犯本案犯行,又於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顯有悔意,且考量其為中度智能障礙者,及本案犯罪情節及所生損害尚非嚴重,本院認為經此起訴審判之教訓後,其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3 年,以啟自新。

㈥本件被告竊得之現金共503 元,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因未經扣案或發還,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則依同條第3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惟本件沒收,不影響於第三人對沒收標的之權利或因犯罪而得行使之債權,仍得依相關法律規定辦理,併此指明。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2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郭俊男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婷婷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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