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083,201708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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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8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玉婉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營毒偵字第211號),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楊玉婉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楊玉婉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 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被告之意見後,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

又依同法第273之2之規定,本件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份應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楊玉婉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進而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被告有如起訴書犯罪事實欄所載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其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

其於103年7月1日前案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及5月接續執行完畢,於5年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自98年間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即因多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經法院多次判處有期徒刑,並前後執行完畢,猶不知警惕,戒除毒癮,又再次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顯未因前所受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而記取教訓。

惟其施用毒品所生之危害,性質上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對於他人生命、身體、財產等法益,尚無明顯而重大之實害,暨念其犯後坦承犯行,尚知悔悟,兼衡其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及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 、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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