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宋世文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犯罪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宋世文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壹組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當庭表示認罪,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審判外陳述之證據法則中,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初犯」及「五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
倘被告於五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或前次再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五年以後,已不合於「五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五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度第7次刑事庭會議意旨、最高法院102年度台非字第134號判決意旨參照)。
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87年8月15日釋放,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10078號為不起訴處分。
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聲請強制戒治,強制戒治部分於91年4月12日停止戒治併付保護管束,於91年10月18日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執行完畢,起訴部分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0年度易字第429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92年6月19日執行完畢。
是被告本案施用毒品犯行距初次觀察、勒戒釋放時雖逾5年,惟其於該次釋放後未滿5年,已另犯施用毒品罪,揆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立法意旨所示,本案犯行自應逕予追訴處罰。
四、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其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吸收,不另論罪。
又被告有如起訴書所載之犯罪科刑執行情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爰審酌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在性質上乃屬對自我身心健康之自戕行為,尚未嚴重破壞社會秩序、侵害他人權益,然其前因施用毒品經送觀察、勒戒、強制戒治之治療處分及科刑處罰之執行後,猶不思戒絕革除惡習,再為本件犯罪,顯未能記取教訓,復斟酌其犯後坦承犯行,且自述當初係遭通緝,而非自首經警查獲等語,態度尚可,自述入獄前在奇美醫院從事裝修、維修工程,未婚、無小孩,工作、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另扣案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並為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諭知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周韋志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張 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雅茹
中 華 民 國 6 年 9 月 1 日
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06年度毒偵字第1127號
被 告 宋世文 男 4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
(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臺南監獄臺南
分監執行中)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上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宋世文前因施用毒品案件,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369號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5年9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
詎仍未戒除毒癮,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6年4月22日21時許,在臺南市○○區○○○路000巷0號居處,以燒烤吸食煙氣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經警於106年4月25日11時20分許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宋世文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相關照片(見警卷第14-16頁)、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尿液初步檢驗報告單、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編號名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高雄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報告編號:KH/2017/00000000)等在卷可稽,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
被告前有如事實欄所載之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在卷可佐,其於徒刑執行完畢5年內,故意再犯上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4 日
檢察官 蘇 ? ?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7 月 13 日
書記官 林 子 敬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