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顏敏亨與徐偉盛為友人關係,往來期間曾數次前往徐偉盛位
- 二、徐偉盛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上,因不滿顏敏亨以電話告
- 三、詎雙方因無共識而生口角,詎顏敏亨竟與五位姓名年籍不詳
- 四、案經徐偉盛、徐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
- 理由
- 壹、程序事項:
-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 一、被告對本案之說明:
- 二、共同傷害告訴人徐偉盛、徐冠英部分:
- 三、共同恐嚇徐偉盛部分
- ㈠、證人徐偉盛、徐冠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
-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告
- 四、共同毀損部分:
-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 參、論罪科刑
- 一、核被告㈠所為傷害、恐嚇徐偉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
-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僅為仍有爭議之5000
- 肆、無罪部分
-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五人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
-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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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09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敏亨原名莊敏亨
上列被告因傷害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調偵緝字第3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顏敏亨犯共同傷害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又犯共同毀損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被訴無故侵入住宅部分,無罪。
事 實
一、顏敏亨與徐偉盛為友人關係,往來期間曾數次前往徐偉盛位於臺南市後壁區新港東33之2號住處,並認識徐偉盛之父徐冠英;
顏敏亨因多次向徐偉盛催討債務未果而生糾紛(顏敏亨認為徐偉盛尚積欠新台幣5000元債務,徐偉盛則表示該5000元債務已向自稱顏敏亨代理人清償,且顏敏亨知情)。
二、徐偉盛於民國105年10月17日晚上,因不滿顏敏亨以電話告知其父徐冠英欠款一事,而以電話詢問顏敏亨、並表示可以至住處討論,顏敏亨即邀集五位年籍姓名不詳之成年男子,分別搭乘三輛自用小客車,於當晚11點40分許,連袂至徐偉盛住處鐵門內之騎樓處,與徐偉盛確認債務一事。
三、詎雙方因無共識而生口角,詎顏敏亨竟與五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基於傷害及恐嚇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徐偉盛,在住處後方之覃軍聞聲後,通知樓上徐冠英下樓處理,詎顏敏亨等人不僅不理會徐冠英之勸架,仍在傷害徐偉盛之過程中,出言「要將他打死」等語,以加害生命、身體之方式恐嚇徐偉盛,致徐偉盛心生畏懼,顏敏亨竟復與該五名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男子,另行基於傷害徐冠英之犯意聯絡,共同出手毆打徐冠英,混亂過程中,徐氏父子先後跑至屋外,嗣後徐偉盛將徐冠英推回屋內、並趁顏敏亨及其他五名姓名不詳男子尚在屋外之際,返身將鐵門拉下,而將顏敏亨等人隔絕在屋外,以避開顏敏亨等人之繼續傷害;
詎顏敏亨等人竟另行基於毀損之犯意聯絡,以石頭、花盆及不明物品朝徐偉盛、徐冠英住處丟擲,致徐冠英所有之花盆破損、鐵門凹陷及玻璃門破裂致令不堪使用,足生損害於徐冠英,隨後揚長而去!徐氏父子就醫後,經醫師診查,認徐偉盛因此受有頭部損傷、右上臂挫傷、左側胸壁挫傷之傷害,徐冠英則受有頭部損傷、左胸壁挫傷、左上臂挫傷、左足部擦傷等傷害。
四、案經徐偉盛、徐冠英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白河分局報告臺灣台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事項: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至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見檢察官及被告聲明異議之情形,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之客觀環境及條件,均無違法或不當取證或其他顯不可信之情形,作為證據使用皆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貳、本院認定被告有罪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被告對本案之說明:訊據被告顏敏亨就於上開時、地,與不詳姓名年籍之五名成年男子,共同傷害告訴人徐偉盛、徐冠英,及共同毀損之犯行,均坦承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共同恐嚇之犯行,辯稱,伊與其他人並未出言恐嚇云云。
二、共同傷害告訴人徐偉盛、徐冠英部分:查此部分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徐偉盛、徐冠英(見警卷第13至17頁、19至21頁;
偵卷第11至12頁;
本院卷第24頁背面至32頁、第32至39頁),證人即現場目擊者覃軍(見警卷第22至24頁;
偵卷第11至12頁)證述綦詳,並有奇美醫療財團法人柳營奇美醫院診斷證明書2紙(見警卷第28、29頁)在卷為憑,核與被告於本院自白相符(見本院卷第13頁),此部分事實要可認定。
三、共同恐嚇徐偉盛部分
㈠、證人徐偉盛、徐冠英,分別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就被告與其他五名不詳姓名之成年男子共同毆打伊之際,出言「要把他打死」,徐偉盛因此心生畏懼等情,證述綦詳(見前開出處),核與覃軍於警詢及偵查中證述「聽到有打人的聲音,是在打徐偉盛,我就叫徐冠英下樓,後來徐冠英也被打,並把磚頭丟上去頂樓,毀損花盆、鐵門,還不只一次說要打死徐偉盛」等語,互核相符(見前開出處),應認係出於事實,要可採信。
㈡、被告雖矢口否認,辯稱並未出言恐嚇云云。惟查,被告於告訴人指稱恐嚇之際,確與其他五名年籍不詳男子共同對告訴人徐偉盛實施傷害犯行之事實,業據被告自承在卷,證人徐偉盛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有聽到他們說,打給他死」、徐冠英證稱「聽到有人說打給他死」等語,足見證人上開之證述內容,均具體有據,顯非憑空捏造,被告空言否認,自不足為對其有利之認定依據。
綜上所述,此部分之事實,益可認定。
四、共同毀損部分:此部分業據被告自承在卷,核與證人徐冠英證述相符,並有現場照片可佐,而花盆破損、鐵門凹陷及玻璃門破裂,均已破壞實際使用及美觀效用,足生損害於徐冠英,要無疑義,此部分之事實確可認定。
五、綜上所述,被告上開犯行要可認定,應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㈠所為傷害、恐嚇徐偉盛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及同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其係以一行為同時對徐偉盛觸犯傷害、恐嚇危害安全罪,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從一重之傷害罪處斷;
㈡所為傷害徐冠英之犯行,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所為毀損犯行,係犯刑法第354條毀損罪。
又被告就上開各項犯行間,與姓名年籍不詳之五人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又被告所犯上開三罪,犯意不同,行為互異,應分論併罰。
二、爰審酌被告不思以理性手段解決糾紛,僅為仍有爭議之5000元債權,蓄意糾集年籍不詳之五名成年男子,前往告訴人徐偉盛住處,一言不和,即率眾以花盆、徒手毆打徐偉盛、恐嚇徐偉盛,更不顧曾有數面之緣之父執輩徐冠英前來勸架,竟一併毆打,將告訴人父子倆從屋裡追打至屋外,待鐵門拉下後,竟再共同毀損告訴人住處花盆、鐵捲門、玻璃門,留下一片狼籍與驚嚇之被害人及周遭住民,然後揚長而去,手段激烈、態度惡劣,告訴人二人因此所受之傷勢及損害,且迄今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損害,所為應予非難,被告無前科紀錄,素行尚佳,犯後坦承傷害及毀損犯行,否認恐嚇犯行,拒絕供出其他共犯以供追查,難認犯後態度良好,及被告犯案之動機、手段、目的,兼衡以其專科肄業,離婚、幼子二名均由前妻扶養,現擔任雜工,獨居,需扶養父親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應執行刑,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肆、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另認被告與姓名年籍不詳五人於前開事實欄所載時、地,無故進入徐偉盛住處,另認此部分涉犯刑法第306條第1項無故侵入住宅罪等語前來。
二、按刑法第306條第1項所謂「無故」,係指無正當理由而言,而所謂「正當理由」,並不限於法律上所規定者,即在習慣上或道義上所應許可者皆包括在內,而不得謂「無故」。
本件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係應告訴人徐偉盛主動邀請確認債務而來乙節,業據証人即告訴人徐偉盛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第26頁),足認被告進入告訴人住處,非無正當理由,雖事後發生傷害、恐嚇犯行,仍難以此逕論其「無故」,揆諸上開說明,自難以無故侵入住居所罪相繩,此部分應諭知無罪。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刑法第28條、第277條第1項、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慧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洪士傑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心怡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普通傷害罪)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5條
(恐嚇危害安全罪)
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 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
(毀損器物罪)
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2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 百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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