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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103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剛賢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6 年度偵字第7684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林剛賢於民國106 年3 月21日23時30分,與告訴人朱哲瑋在臺南市○○區○○路0 段00號之「DELIGHT 餐酒館」內飲酒時,因細故發生口角,竟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右側尺骨骨幹骨折及頭部損傷等傷害。
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次按法院諭知不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有明文。
三、查本件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因告訴人與被告業已達成和解,並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各1 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 頁至第2 頁),依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蔡奇秀
法 官 林欣玲
法 官 施志遠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錦賢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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