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18,201705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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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1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國欽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營偵字第14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國欽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林國欽可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詐欺、恐嚇等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仍以縱有人以其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向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新營分行申辦帳號○○○○○○○○○○○○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後,於同日中午十二時三十三分前某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及印章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而以此方法幫助該人所屬之詐欺集團,利用其帳戶供詐騙他人匯款之用。

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林國欽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資料後,即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於同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撥打電話予江芸賢之配偶李俊賢佯稱係其友人並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李俊賢、江芸賢均陷於錯誤,而由江芸賢依詐欺集團成員指示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新臺幣(下同)三十萬元至林國欽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江芸賢察覺受騙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江芸賢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新營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供述或非供述證據,檢察官與被告林國欽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亦無顯不可信或證據力明顯過低之情形,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之犯行,辯稱:伊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函在開戶當天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

開戶後三、四天,伊要去拿的時候才發現不見,因為伊機車置物箱的鑰匙孔是壞掉的,不能鎖云云(見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經查:

(一)告訴人江芸賢之配偶李俊賢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下午十五時三十分許,接到不詳人士電話佯裝係其友人,並向其表示急需用錢云云,致江芸賢夫婦二人陷於錯誤,依對方之指示,於翌日下午十三時許以無摺存款方式存入三十萬元現金至被告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並遭不詳人士提領一空之事實,業據告訴人江芸賢於警詢中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五至六頁)。

此外,並有告訴人江芸賢提出之臺灣土地銀行存摺類存款憑條、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一○五年五月十二日新營存字第一○五五○○一八六二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基本資料影像暨帳戶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查詢單、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案件紀錄表、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金融機構聯防機制通報單、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派出所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各一份、車手提款畫面照片十二張、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一○五年九月二十九日新營存字第一○五五○○三六二四號函檢附之被告開戶資料暨開戶迄今之交易明細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七至二十六頁、偵卷第二至七頁)。

是告訴人江芸賢指訴遭詐欺集團詐騙而交付財物乙節,自堪採信,並可認定被告之前揭土地銀行帳戶於本件案發時確為詐欺集團取得,而以該帳戶做為詐欺取財之人頭帳戶乙情,堪以認定。

(二)被告雖一再辯稱其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連同開戶密碼函均放在機車置物箱內不慎遺失云云,並提出其機車置物箱鑰匙孔壞掉無法上鎖之照片為憑(見本院卷第四十三頁照片)。

然參酌被告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係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上午十時十分許甫申請開立,被告更供承:申辦系爭帳戶係為了存錢用,自己還有一個郵局帳戶;

因自己曾是警示帳戶,故在申辦系爭銀行帳戶之前,曾經撥打電話至多家銀行詢問自己的條件能否開戶等語(見本院卷第三十八頁反面、第四十一頁),並有前述土地銀行開戶資料及被告所使用之○○○○○○○○○○號行動電話門號雙向通聯紀錄等在卷可佐(見偵卷第三頁、第十七至十九頁)。

執此,被告若非有使用金融帳戶之需求,衡情不會特地前往土地銀行申辦系爭帳戶,理當會善加保管、收存其甫申辦之帳戶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品,而不致隨意放置。

況被告自承曾於九十七年間,因將自己之郵局帳戶寄予他人,而涉犯幫助詐欺案件前往地檢署開庭等情(見本院卷第三十九頁),自應深知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其與存戶及提款卡結合,專有性更高,若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取贓之犯罪工具,又豈會在甫前往銀行開戶後,將存摺、提款卡、印章等物均任意擺放在已經損壞、無法上鎖之機車置物箱內置之不理多日,被告所辯顯與常情有違,實難憑採。

(三)再各個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均已由原本之四位數密碼增加為六至八位數不等之密碼,則如非帳戶所有人同意、授權而告知提款卡密碼等情況,單純持有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號碼而領取款項之機會,機率微乎其微。

依卷附被告系爭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可知,告訴人江芸賢依詐欺集團指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開帳戶後,旋即遭人以臨櫃及跨行提款之方式將款項提領(見偵卷第三頁),足見確有他人知悉被告所設定之提款卡密碼。

就此,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辯稱:伊將密碼的紙跟提款卡放在一起,因剛辦好放在一起比較方便;

伊的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函在開戶當天放在機車置物箱遺失云云(見偵卷第二十七頁反面、本院卷第二十九頁)。

然而,被告於一○五年四月二十一日開戶、領取金融卡,隨即於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營業廳之存款機(機號○三○一五)辦理密碼變更,有前揭臺灣土地銀行新營分行函及客戶序時往來明細查詢各一紙在卷可憑(見偵卷第二至三頁),則被告既於開戶當天即完成提款卡密碼變更設定,縱其將銀行密碼函連同其存摺及提款卡一併放置於機車置物箱內而遭犯罪集團成員取得,該人亦難以得知被告自行申設之提款卡密碼而順利使用該帳戶,益徵被告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四)衡以近年來政府已廣為向民眾宣導如何防範犯罪集團恐嚇或施詐,一般人如遇帳戶存摺、提款卡遺失或遭竊,為防止其存款遭盜領或帳戶遭不法使用,必當於發現後立即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補發手續,而持被告上開帳戶實施犯罪之人對此亦當知之甚詳,而於原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後,渠等即無法以拾得或竊得之存摺、提款卡提領該帳戶內之存款。

渠等在此情形下,如仍以此帳戶作為其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從事財產犯行,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卻又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順利提取被害人所匯之款項,是殊難想像犯罪集團會輕率使用此種他人遺失或失竊之帳戶作為詐財匯款之工具。

從而,被告空言辯稱其前揭銀行帳戶資料係遺失云云,難以採信,被告確有將其甫申辦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印章等物交予他人使用無訛。

(五)末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能自由申請開戶,並得同時在不同金融機構申請多數存款帳戶使用,乃眾所週知之事實。

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倘係合法收入,本可自行向金融行庫開戶使用,而無向他人購買帳戶之必要。

如他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而向他人收購金融機構帳戶使用,衡情應係為免他人得知使用帳戶者之真實身分,故應能合理懷疑收購帳戶之人目的在於供犯罪所用。

況近來新聞媒體,對於不肖犯罪集團常收購或使用他人存款帳戶後,再持以供作犯罪使用,藉此逃避檢警查緝之情事,亦多所報導;

又一般人亦均有妥為保管及防止他人任意使用個人帳戶之認識,縱特殊情況偶須交付他人使用,亦必深入瞭解用途及合理性,始予提供,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而未加以闡明正常用途,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乃依一般生活經驗即能體察之常識,而對於非有正當理由,竟徵求他人提供帳戶者,客觀上可預見其目的,係供為某筆資金之存入,後再行領出之用,且該筆資金之存入及提領過程係有意隱瞞或掩飾行為人之真實身分之用意,一般人本於一般認知能力均易於瞭解,是被告應可預見將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將幫助他人實施財產犯罪,仍將之交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其主觀上顯具有縱該取得帳戶之人以之為詐欺取財工具,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不確定故意甚明。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以,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本件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印章、密碼等物予詐欺集團成員,供其詐欺被害人取得財物之用,僅係參與犯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在無證據證明被告係以正犯而非以幫助犯之犯意參與,或被告有參與詐欺被害人或領取被害人匯入之款項等詐欺取財之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之情形下,應認其所為係幫助犯而非正犯之行為。

是核被告前開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詐欺取財罪之幫助犯,並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爰審酌被告任意將金融帳戶交予他人犯罪使用,紊亂社會正常交易秩序,並使不法之徒藉此輕易於詐欺取財後取得財物,致檢警難以追緝,間接助長犯罪風氣,更造成本件告訴人受有財產損失、求償無門,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和解或尋求諒解,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條,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三十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振謙
法 官 鄭銘仁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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