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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田俊睿
李家騏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李季錦律師
李啟榮 男 31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路000號
顏士順 男 3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
住臺南市○○區○○里○○○00○0號
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附件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林群峰告訴被告田俊睿、李家騏、李啟榮、顏士順等4 人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田俊睿、李家騏、李啟榮、顏士順等4 人均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之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告訴人林群峰已與被告田俊睿、李家騏、李啟榮、顏士順等4人於民國106年5 月12日在本院達成調解,告訴人林群峰並於同日具狀撤回告訴,有本院106年度南司小調字第679號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8、109 頁),揆諸前開說明,本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陳振謙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張儷瓊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7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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