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16,201708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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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1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戴惠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第177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戴惠萍無罪。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戴惠萍能預見提供金融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供他人使用,可能為他人用於財產犯罪,竟仍基於幫助他人犯罪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4年9月24日前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不知情之林建志(涉嫌幫助詐欺罪嫌部分,另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所有、於103年6月9日後交由其保管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台灣中小企業銀行永康分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小企銀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海佃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郵局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揭金融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而有下列行為:㈠於104年9月24日10時52分許,打電話給呂永松,佯稱係呂永松朋友,急需用錢,致呂永松一時不察,陷於錯誤,於同日12時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至上開郵局帳戶內;

㈡於104年9月25日17時37分許,盜用徐逢祥外甥女之LINE帳號,傳送訊息給徐逢祥,佯稱:其係伊外甥女,有急事要借款3萬元云云,致徐逢祥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前揭中國信託帳戶內;

㈢104年9月25日14時19分許,致電陳薇茿,佯稱:其係伊朋友「許美玲」,因需支付票款少3萬元,請其幫忙匯款等語,致陳薇茿陷於錯誤,依指示匯款3萬元至上述中小企銀帳戶內。

嗣因呂永松、徐逢祥、陳薇茿發覺有異,報警處理,始悉受騙。

因認戴惠萍涉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二、公訴意旨上開所認,無非以證人呂永松、徐逢祥、陳薇茿及林建志之證述、徐逢祥提供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陳薇茿提供之陽信銀行存摺資料、上開帳戶之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並衡諸被告為一心智正常之成年人,自應知悉為免密碼及提款卡同遭他人取得而遭盜領帳戶內款項,本應牢記密碼,縱怕遺忘而需記載,亦當分別保存,被告辯稱密碼及提款卡均放一起,有違常情;

且金融存款帳戶攸關存戶個人財產權,具極高專屬性,倘發現遺失或遭竊,理當立即辦理掛失或報案,俾維自身權益,被告竟稱,反正帳戶裡沒有錢也不會怎樣,亦與常情相左;

自詐騙集團角度觀之,倘非確定帳戶所有人不報警或掛失,使其得以提領其內犯罪所得,自無使用該帳戶之理,而由本案被害人匯款後旋遭提領一空,顯見上開帳戶均已為詐騙集團掌握,足證被告係與詐騙集團相互配合等資為論據。

訊據被告固坦承代林建志保管上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惟堅詞否認有交予詐騙集團成員,辯稱: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係其夫歐陽嘉壕拿走的等語。

三、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前段分別明文規定。

另按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

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最高法院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刑事判例可資參照)。

經查:㈠上開帳戶為林建志所申辦,於103年6月9日入監執行後均交由被告保管,而呂永松、徐逢祥及陳薇茿於遭詐騙後,分別依詐騙集團成員指示,於前揭時間,呂永松匯款10萬元至郵局帳戶、徐逢祥匯款3萬元至中國信託帳戶、陳薇茿匯款3萬元至中小企銀帳戶,並旋即遭提領完畢等情,業據證人林建志於偵查及審理中、證人呂永松、徐逢祥及陳薇茿於警詢證述明確,並有中國信託開戶申請書暨交易明細(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三分局卷,下稱警2卷,第14至22頁反面)、臺灣中小企銀開戶資料暨交易明細(警2卷第23至26頁)、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臺南郵局105年10月17日南營字第1050001234號函暨所附開戶資料、交易明細(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卷,下稱偵6卷,第20至22頁)、呂永松提出之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卷,下稱警1卷,第7頁反面)、徐逢祥提出之台新銀行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警2卷第12頁)、陳薇茿提出之陽信銀行存摺(警2卷第13頁)等附卷可稽,堪認被告所保管之上開3個帳戶提款卡及密碼確實遭詐騙集團成員持以用做詐欺取財之管道無訛。

㈡惟詐騙集團所使用之上開3個帳戶是否由被告交付?被告對此已堅詞否認,並以前詞置辯,且聲請傳喚歐陽嘉壕,而依證人歐陽嘉壕到庭證述:我與被告同居時,那時我身上剛好沒錢,沒辦法養被告及其女兒,我在家裡翻到一個背包裡面有一台筆型電腦及一個小盒子,裡面有3本存簿,分別是郵局及中小企銀,另一本我忘記了,還有3張提款卡、1個印章及1組密碼,我以1萬5千元賣給王成文,時間約在104年快秋天時,這件事被告完全不知情。

直到林建志之母親打電話給被告,問林建志之帳戶是不是被盜用,被告才發現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不見了,當時我還跟被告說,搞不好是妳搬家時遺失的,妳去跟檢察官講就好了。

我知道被告之後有被起訴,但那時我還沒有跟被告承認帳戶是我拿去賣的,直到我被通緝,被告到派出所看我,我才請警員轉告被告等語,核與被告所辯相符,且亦無證據證明有何瑕疵不足採之處,當無不予採信之理。

另被告確實習慣將寫有密碼之小紙條與提款卡同放一處等情,亦據證人林建志到庭證述:本案3個帳戶是我申請的,入監執行前是由我保管使用,但有時如果我沒空,也會請被告幫我提款,我會把密碼告訴被告,密碼都不曾變更過,但每一次提款前,被告都會問我密碼,我每次講完,被告可能是怕記不住或怎樣,她都會把密碼寫在小紙條上,領完錢後,連同提款卡、明細及寫有密碼之小紙條都一起拿給我,我都會把小紙條丟掉,也曾警告過她不要這樣做,萬一掉了,被拿去用很麻煩,但被告可能怕忘記密碼,所以都會寫在小紙條上等語明確,足見被告所辯尚非全然無據。

㈢公訴人雖另衡以:帳戶內並無存款,何需留存寫有密碼之紙條、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竟未立即報案、遭竊之帳戶隨時有遭掛失止付之可能,詐騙集團無法確保可以順利提領所詐得之款項,自無使用遭竊帳戶之理等經驗法則而駁斥被告之辯解,所憑理由固非無見。

然上開3個帳戶既尚未結清,無法排除再次使用之可能,被告留存寫有密碼之紙條,與常情非絕對相違;

又參諸被告經證人林建志提醒後,仍不改將密碼與提款卡併放之惡習,足見被告對於存摺等物之保管,警覺程度不同於一般人,是僅以被告發現帳戶存摺等物遺失,未立即報警,尚無法產生上開帳戶存摺等物係被告交付予詐騙集團使用之確信;

另被告所保管之上開3個帳戶存摺等物,既係被告之夫歐陽嘉壕隱瞞被告而販賣予詐騙集團,再設詞使被告誤以為係搬家時遺失,業如前述,詐騙集團係因證人歐陽嘉壕而自信已完全掌控上開3個帳戶進而加以使用,自難以詐騙集團可順利提領贓款而反推被告之辯解不實。

㈣綜上所述,公訴人所舉之證據,不足證明被告犯罪,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修言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3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審判長法 官 包梅真
法 官 鄭燕璘
法 官 周宛瑩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9 月 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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