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25,201706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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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2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葉憲聰
上列被告因誹謗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79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葉憲聰犯散布文字誹謗罪,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葉憲聰於民國104年2月間將其開設之竣亞車體工廠交予友人農閔竣經營,雙方因經營交接問題而衍生糾紛,其竟基於意圖散布於眾之誹謗犯意,於105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在不詳地點連接網際網路,並以其所有帳號「葉憲聰」登入臉書社群網頁後,發表「在於情份,我都讓他欠著錢,我也不追討,但不下三個人都說,他要買藥(違禁藥物),這樣他才能忘記壓力!」等文字,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以此涉及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之事項指謫農閔竣,足以毀損農閔竣之名譽。

二、案經農閔竣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甲、程序方面:

一、本案以下所引用具傳聞證據性質之供述證據,被告葉憲聰、檢察官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及證據取得過程等節,並無非出於任意性、不正取供或其他違法不當情事,且客觀上亦無顯不可信之情況,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以下所引用卷內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以其所有前開臉書帳號發表前述文字,惟矢口否認有何誹謗之情事,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在臉書張貼的文字都是真實的,告訴人農閔竣積欠我新臺幣(下同)27,800元之債務,且我曾聽聞黃鎮振、萬盈利、方韋智等3人提及告訴人曾詢問有關購買K他命之事情云云。

經查:

(一)被告與告訴人曾為朋友關係,被告於104年2月間將其開設之竣亞車體工廠交予告訴人經營,兩人因經營交接問題而衍生糾紛。

被告於105年2月25日18時10分許,在其所有之「葉憲聰」臉書帳號上發表「在於情份,我都讓他欠著錢,我也不追討,但不下三個人都說,他要買藥(違禁藥物),這樣他才能忘記壓力!」等文字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核與告訴人於警詢、偵查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前開被告臉書網頁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20頁)。

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辯稱:依兩張出貨單之記載,告訴人積欠我3個月債務共計27,800元;

其中一張出貨單記載「拉拉熊4,500元」等文字係指告訴人代收綽號拉拉熊之客戶的貨款4,500元後,卻私自花用,並未交付給我,所以我記帳說告訴人收走;

我後來有傳LINE給告訴人,LINE對話內容中提及「你不付我材料帳款,又收走我的帳」、「我都記帳」等文字就是指拉拉熊這筆帳;

我後來也有傳LINE給告訴人,其中提及「我等等會去車廠拿所有我的東西,月底拿你欠我的錢」等文字就是指這2萬多元帳款的部分;

我們有一個模具部分,告訴人欠我2萬多元,我跟他說如果不還我,模具就歸我,他兩個都不想要,他覺得他沒有欠我等語(見本院卷第43至45頁),並有被告與告訴人之兩則LINE對話內容翻拍照片、出貨單在卷可佐(見警卷第38頁,偵卷第17頁,本院卷第24頁),參以上開其中一則之LINE對話內容中,被告稱:「我等等會去車廠拿所有我的東西,月底拿你欠我的錢」等語,告訴人回以:東西都我的,你拿什麼等語,而告訴人於警詢時證稱:我跟被告是朋友關係,被告將竣亞車體工廠無償讓給我經營,我們只有口頭講,沒有寫契約,我也不知道他動機為何,就陸續搞小動作,我欠他18,000元,我105年2月19日傳LINE請他來跟我拿錢,他已讀不回,我打電話給他也不接,我透過第三人打電話問他為何拿走我的汽車材料都不先跟我說,他回說為何要跟我說,他後來傳LINE給我說等等要去車廠拿所有我的東西,月底拿我欠他的錢,我回說東西都我的,你拿什麼等語(見警卷第8頁),則被告與告訴人之間確存有債務是否存在及清償等糾紛,是被告辯稱告訴人確有積欠其債務等語,尚非無稽。

(三)證人黃鎮振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是做不鏽鋼的,萬盈利是在CG2的工廠,我的工廠在告訴人隔壁,我們都是分租的店,我也認識方韋智;

告訴人當時是在他的辦公室問我能不能拿到K他命及搖頭丸,我回答說我們這邊沒有人有這個,所以可能問不到,當時告訴人已經算自營這間店了,萬盈利當時也在場;

方韋智好像有先問被告說豆花有在吃藥嗎,豆花是告訴人的綽號,因為有人先說,被告也只是想確認,所以來問我說你知不知道豆花有沒有在用藥,我回答說不太知道,但他有問過我能不能拿到這些藥品等語(見本院卷第34至38頁);

及證人萬盈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稱:我當時是在CG2竣亞車體工廠上班,我認識黃鎮振,他是在隔壁做不鏽鋼的,也認識方韋智,告訴人是我老闆;

告訴人有問我買藥的事情,好像是在公司問的,當時告訴人已經接手竣亞車體工廠了,買藥指的是K他命,後來我有跟被告講說告訴人問我買藥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38頁背面至41頁),則被告辯稱其係聽聞黃鎮振、萬盈利、方韋智等3人提及農閔竣曾詢問購買K他命之事情,即非無稽。

(四)按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刑法第310條第3項定有明文。

行為人指摘傳述關於他人之事項,究屬「私德」或「與公共利益有關者」,應就事實之內容、性質及被害人之職業、身分或社會地位等,以健全之社會觀念,客觀予以判斷,若參酌刑法第310條第3項阻卻違法事由係為保障「言論自由」一定範圍之活動空間,並擴大健全民主社會所仰賴之公眾對於公共事務所為活潑及多樣性的討論範圍之立法本旨,則「與公共利益有關」之事項,應可再細部由「人」及「事」此二觀點為評斷。

詳言之,凡所從事者與公共事務有關之人,倘其言行將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則就該言行所為之指摘、傳述,自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人」之判斷標準);

而凡屬與公共事務有直接關係之事項,亦當然與公共利益有關(即「事」之判斷標準)。

至並非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縱其知名度高,其言行仍僅屬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又縱係從事與公共事務有關事務之人,然其言行尚不致影響於所執行公共事務之廉正性、純潔性、信賴性者,憑此所為之指摘、傳述,亦難認與公共利益有關。

查被告與告訴人間存有債務糾紛,且被告曾聽聞他人提及告訴人詢問購買K他命事宜等情,已如前述,則被告辯稱其所為前開臉書文字均係真實等語,即非無據,惟縱認前開被告臉書所發表之言論均能證明為真實,告訴人並非政治或公眾人物,乃屬單純私人身分之人,而告訴人與被告因竣亞車體工廠經營所產生之債務糾紛,亦非與公共利益相關,參以被告於警詢陳稱:我認為告訴人沒錢還我,卻還找人幫忙買毒品,更令人生氣等語(見警卷第4頁),顯見被告指摘告訴人積欠債務及購買毒品之言論,均係基於兩人間之私人債務糾紛所致,且告訴人是否購買毒品,無非係其個人私生活範圍內之行止,揆諸前揭意旨,堪認均屬私德之事項,難認與公共事務有何直接關係,被告自無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之適用。

另被告僅憑已念認為告訴人積欠其債務未還,且有購買毒品之情形,遂在其臉書為上開言論,其本意僅專為貶抑告訴人之道德形象、人格評價及社會地位,使告訴人難堪,以滿足一己之欲,亦難認被告係基於善意所為。

又被告於其臉書張貼前開言論,客觀上已足使不特定之瀏覽該網頁之人均得閱覽,並足使他人對於告訴人產生負面評價,發生貶抑名譽、人格之效果,實難謂無毀謗告訴人之意。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所為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10條第2項之散布文字誹謗罪。爰審酌被告犯後否認犯行,及其犯罪動機、手段,暨其係高職畢業、目前開設工廠,已婚,育有兩子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0條第2項、第42條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莊政達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郭純瑜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7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10條
意圖散布於眾,而指摘或傳述足以毀損他人名譽之事者,為誹謗罪,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散布文字、圖畫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
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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