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35,2017063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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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3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鄧屏湘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229號、第230號、第231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鄧屏湘施用第二級毒品共參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鄧屏湘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之傾向,於民國91年9月6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1年度偵字第6445號為不起訴處分。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詎其仍不知悔改,復㈠於105年7月26日14時28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於105年8月16日14時19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㈢於105年9月13日14時47分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接受採尿回溯前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之地點,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嗣鄧屏湘至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報到,由觀護人採集其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知上情。

二、本件被告鄧屏湘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按施用第二級毒品,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定有處罰明文。

依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二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不能逕行起訴。

但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再為保安處分或追訴處罰者,縱其第三次(或第三次以上)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之保安處分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即非屬「5年後再犯」之情形,且因前有「5年內再犯」情形,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保安處分無法收其實效,毋庸仍予寬典處遇,而應依該條例第10條逕予刑罰制裁(最高法院九十五年第七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

查被告曾前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91年9月6日釋放。

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5年度訴字第24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

是被告既曾於前揭觀察勒戒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5年間再犯上開施用毒品之罪,且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而無5年戒斷期之存在,被告另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犯行,依前揭說明,即無再施以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之必要,而應依法追訴、審理。

四、上開犯罪事實,有下列事證足資證明:㈠被告於偵訊中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受保護管束人(被告)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3紙。

㈢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

五、查甲基安非他命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復進而施用,其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其所犯上開3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爰審酌被告前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程序後,仍未能徹底戒除毒癮,又因施用毒品遭法院判處徒刑,執行後仍舊因心志不堅,復犯本件之罪,顯見其戒癮之意志力尚薄弱,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1,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第8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3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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