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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清井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40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清井犯踰越牆垣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參仟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陳清井前於民國一○三年二月十一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一○三年度港簡字第四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同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復於一○四年五月十九日因竊盜案件,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以一○四年度簡字第四九七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於同年六月二十四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仍不知悔改,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於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凌晨零時二十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代天府」,趁四下無人之際,沿「代天府」之一樓鐵窗攀爬至二樓,踰越二樓牆垣侵入該無人居住之廟宇內,以不詳材質之長線伸入該處賽錢箱內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賽錢箱內之現金約新臺幣(下同)三千元得手。
嗣因陳清井形跡可疑,為附近住戶蘇子喬察覺,遂拍攝陳清井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照片及陳清井離開「代天府」之影像存證後,於同日上午透過家人通知「代天府」之主任委員胡火山,經胡火山調閱「代天府」內監視錄影畫面,並報警處理,始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善化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蘇子喬、胡火山於警詢中所為之陳述,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陳清井既不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卷第十三頁),且無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之五例外規定之適用,依上開規定,自無證據能力。
二、證人蘇子喬、胡火山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被告復未表示檢察官有何不當訊問之情形,因認上開證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陳述,應無顯不可信之情況,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二項規定,應認有證據能力。
三、其餘以下所引用之具傳聞性質之證據,檢察官、被告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其證據能力,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之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取證之情事,且經本院於審判期日就上開證據依法進行調查、辯論,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至以下所引用之不具傳聞性質之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實施刑事訴訟程序之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經本院於審理中提示並告以要旨而為調查,依法自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不否認有於前揭時間,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位於臺南市○○區○○里○○○○○○號之「代天府」前停放,然否認有何竊盜之犯行,辯稱:伊是去那間廟後面公園,與一位有夫之婦約會,並沒有進去偷香油錢,也沒有進去廟裡面云云(見本院卷第十二頁)。
惟查,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證人蘇子喬於偵查中結證稱:當時伊在住處三樓,看的到廟,伊看到一台紅色汽車,看到人從廟旁邊走過去,看他怪怪的,他下一秒就從廟旁邊的窗戶鐵欄杆爬上去二樓;
一開始伊在住處三樓看,後來走到廟旁邊,但是沒有看到人,伊想說再看一下好了,就看到廟二樓有人影走動,伊就在住處三樓一直注視他到走下來;
伊有看到竊賊從廟裡出來後,乘坐伊拍攝的那部汽車駕車離開;
他下車時伊就只有看到他一個男生而已,走回來也是一個人等語(見偵卷第八頁反面至第九頁);
於本院審理中證述:當時伊在住處三樓,看到一台紅色汽車停在廟前面,那個人就下車,直接從廟旁邊窗戶的鐵欄杆爬到二樓,伊看他爬上去的時候,伊就下樓跑到廟旁邊,在那邊看了二、三十分鐘都沒有人,伊就回去了,回去之前有去看那台車,也有拍下來,伊有錄他從二樓爬下來的畫面,爬下來的人與爬上去的人是同一個,都有戴帽子;
該人從二樓下來後,就走到他車上,即伊所拍攝的車子,然後就開走了;
當時伊在住處三樓陽台抽菸,看到有人開車停在「代天府」門口,停完車,該人就直接從「代天府」旁邊的窗戶爬上二樓,那個人有戴帽子;
從他下車到他從窗戶爬到「代天府」二樓,伊都有一直持續看著那個人;
那個人大約一、二個小時後,又從同一個位置爬下來,他下來之後,伊確認他是上同一台自小客車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二十至二十七頁)。
此外,並有證人蘇子喬提出案發當晚所拍攝之車牌號碼00-○○○○號自小客車照片在卷足憑(見警卷第十九頁);
經本院勘驗證人蘇子喬本件案發當晚以手機所拍攝之錄影畫面,確實有一身影自「代天府」之二樓沿鐵窗躍下,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二十四頁)。
被告亦不否認確有於案發當晚駕駛上開自小客車前往現場,及證人蘇子喬所拍攝上車離開現場之身影確係自己等節(見本院卷第十二頁、第十三頁、第二十七頁反面)。
佐以,證人即「代天府」之主委胡火山於偵查中證述:一○五年十一月十五日早上蘇子喬的祖母通知伊,有可疑人物在凌晨進入「代天府」,伊調閱監視器畫面之後才去報警等語(見偵卷第九頁)。
另「代天府」於本件案發當晚之監視器,確有攝錄一名戴帽子之男子侵入「代天府」內,以不詳材質之長線伸入「代天府」之賽錢箱內黏貼紙鈔之方式,竊取賽錢箱內之現金得手,有「代天府」內之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六張附卷可資佐證(見警卷第二十頁)。
綜合上情,被告確有於上開時、地,沿「代天府」一樓外之鐵窗攀爬至二樓後,踰越二樓牆垣侵入「代天府」內竊取賽錢箱內之現金,得手後再從「代天府」二樓沿鐵窗躍下,隨即駕車離去等情,已堪認定。
此外,並有車輛詳細資料報表一紙、手機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四張、現場照片十六張附卷可稽(詳警卷第十七至十八頁、第二十一至二十八頁)。
被告前揭所辯,無非事後卸責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前揭竊盜犯行,洵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被告沿「代天府」一樓鐵窗攀爬至二樓後,翻越二樓之牆垣進入「代天府」內行竊,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之踰越牆垣竊盜罪。
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之竊盜罪,容有未洽,惟其基本社會事實同一,復經本院對被告踐行告知罪名之程序(見本院卷第十一頁反面),自應由本院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條規定,變更起訴法條予以審理。
爰審酌被告前已有竊盜前科,猶不思循正途獲取財物,踰越牆垣侵入「代天府」內竊取信徒捐贈之香油錢,足見其缺乏對他人財物所有權之尊重觀念,殊屬不該,且所為不僅侵害他人財產權益,同時亦危害社會治安,守法意識薄弱,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害人所受之損害,暨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犯後猶矢口否認犯行,難認具有悔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關於「代天府」遭竊之香油錢若干,證人胡火山固於偵訊時證稱:當天清點一千、五百、一百的紙鈔都不見了,沒有三千元那麼少,無法估算損失等語(見偵卷第九頁反面)。
惟被告否認有竊盜犯行,本案遭竊之財物又係「代天府」信徒所捐贈之香油錢,確實難以估算遭竊之金額,告訴人復未能具體指訴,依罪證有疑應為有利被告認定之證據法則,乃以檢察官起訴書所載之犯罪所得三千元為據,並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至被告為本件竊盜犯行時,所持用之不詳材質之長線,因未據扣案,復無證據證明係被告所有,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三百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程伊妝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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