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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4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嘉豪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林嘉豪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監視主機壹組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犯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壹支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林嘉豪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分別為下列行為:㈠於民國一0五年十一月二十日十九時三十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號普通重型機車,前往徐健榮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選物販賣機店」(即俗稱夾娃娃機店),攜帶客觀上對於人之生命、身體具有危險性可供為兇器使用之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自輕鋼架天花板翻越已上鎖之辦公室大門,攀爬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一至七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㈡嗣於同年月二十一日四時三十七分許,騎乘上開機車前往楊琮欽位於臺南市○○區○○街○○○○○號「選物販賣機店」,攜帶上揭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以相同方式翻越已上鎖之辦公室大門,攀爬入內竊取如附表編號八至十所示之物,得手後騎乘上開機車逃逸。
嗣於同年月二十二日四時三十分許,復騎乘上開機車前往徐健榮上址選物販賣機店,甫進入該處、尚未著手前,即遭徐健榮攔阻,並報警處理,當場扣得上揭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嗣經林嘉豪同意搜索,帶同警方返回臺南市○○區○○街○○○巷○○號二樓之五居所,當場扣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十及編號八(藍芽麥克風一支)所示之物(分別發還徐健榮及楊琮欽)。
案經徐健榮、楊琮欽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本件係被告林嘉豪為有罪之陳述,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據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二規定排除嚴格證據調查;
並依同法第三百十條之二之準用第四百五十四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先予敘明。
三、證據名稱: (一)被告之自白;
證人即告訴人徐健榮、楊琮欽於警詢、 偵查之證述。
(二)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永康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 表、被告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職務報告、贓物認領保管 單、現場監視器錄影翻拍畫面、現場照片。
四、按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之攜帶兇器竊盜罪,係以行為人攜帶兇器竊盜為其加重條件,此所謂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行竊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並不以攜帶之初有行兇之意圖為必要(最高法院七十九年臺上字第五二五三號判例足資參照)。
被告持以為竊盜犯行之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為質地堅硬之鐵製材質,客觀上自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要屬兇器無訛。
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三款攜帶兇器踰越安全設備竊盜罪。
爰審酌被告犯罪動機、手段、素行(幫助詐欺案件本院於一0六年三月二十九日以一0五年度簡上字第三五八號判決有期徒刑三月確定)、所生危害、已返還如附表所示部分物品、已賠償告訴人楊琮欽並獲其諒宥、惟尚未與告訴人徐健榮達成民事和解賠償其損害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依犯罪事實次序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行竊告訴人楊琮欽之得易科罰金部分,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末查,扣案鐵鎚及一字螺絲起子各一支,係被告所有且供犯罪所用之物,業據其供明在卷,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二項規定宣告沒收;
另被告犯罪所得監視主機一組未扣案,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規定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又被告犯罪所得如附表編號二至七、九、十所示之物及編號八之藍芽麥克風一支已發還告訴人,及告訴人楊琮欽被竊之未發還藍芽麥克風五支,已獲被告賠償新臺幣四千元等情,有告訴人楊琮欽陳述在卷(見本院卷第二十六頁背面),均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五項、第三十八條之二第二項之規定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八十四條之一、第三百十條之二,刑法第三百二十一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三款、第三十八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狄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鍾邦久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顏惠華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
(加重竊盜罪)
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6 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0 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
│編號│告訴人│遭竊之物 │是否發還 │
├──┼───┼──────────────┼─────┤
│ 1 │徐健榮│監視器主機1組 │未發還 │
├──┤ ├──────────────┼─────┤
│ 2 │ │防身手電筒1支 │已發還 │
├──┤ ├──────────────┼─────┤
│ 3 │ │LED探照燈1組 │已發還 │
├──┤ ├──────────────┼─────┤
│ 4 │ │現金百元鈔1張(共100元) │已發還 │
├──┤ ├──────────────┼─────┤
│ 5 │ │現金50元硬幣3枚(共150元) │已發還 │
├──┤ ├──────────────┼─────┤
│ 6 │ │現金10元硬幣185枚(共1850元)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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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7 │ │現金1元硬幣1枚(共1元) │已發還 │
├──┼───┼──────────────┼─────┤
│ 8 │楊琮欽│藍芽麥克風6支 │1支已發還 │
│ │ │ │5支未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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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9 │ │監視器主機2組 │已發還 │
├──┤ ├──────────────┼─────┤
│ 10 │ │紅外線按摩器1盒 │已發還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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