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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仁欽
被 告 蔡燕章
被 告 黃春明
上一被告之 錢冠頣律師
選任辯護人 蘇明道律師
上列被告等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0000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蔡仁欽係蔡燕章之友人。詎蔡仁欽、蔡燕章因細故而與黃春明發生爭執,竟均基於傷害之犯意,於民國105年5月30日凌晨0時許,在臺南市北區北安路1段某處之路旁,黃春明先將蔡仁欽壓制在地並與其徒手互毆,在場之蔡燕章見狀,即將黃春明推開,並與黃春明徒手扭打彼此,致蔡仁欽因而受有頭部鈍傷、顏面鈍挫傷、頭皮擦傷、雙側手背擦挫傷等傷害,黃春明則因而受有頭皮5公分開放性傷口、胸壁挫傷、右側第9肋骨骨折、腹壁挫傷、四肢擦傷、右手挫傷等傷害,因認蔡仁欽、蔡燕章及黃春明均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告訴人黃春明告訴被告蔡仁欽及蔡燕章共同傷害案件,及告訴人蔡仁欽告訴被告黃春明傷害案件,起訴書認均係觸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
茲據告訴人蔡仁欽及黃春明具狀撤回告訴,依照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包梅真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樺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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