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69,201706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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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宏恩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宏恩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並應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捌拾小時之義務勞務。

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事 實

一、陳宏恩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姓名年籍不詳之人使用,可能使其金融帳戶成為不詳犯罪集團取得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之工具,而幫助該不詳犯罪集團從事財產犯罪行為,竟基於縱使將其帳戶用以從事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行為,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故意,於民國105 年10月17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申辦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藉以幫助該詐欺集團從事財產犯罪之犯行。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旋與所屬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先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撥打電話予游永慶,佯稱為游永慶之子游世傑,並稱遺失手機更換門號云云,游永慶信以為真,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游世傑撥打電話予游永慶,向游永慶借款新臺幣(下同)10萬元,借款後將於 105年10月21日歸還云云,致游永慶陷於錯誤,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陳宏恩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

嗣因游永慶發覺有異,始知受騙而報警處理,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游永慶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歸仁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本案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陳宏恩犯罪之各項供述證據,均未據被告爭執其證據能力,且迄至本案辯論終結,亦未就證據能力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當時,既非受違法詢問,亦無何影響證人陳述任意性之不適當情況,所證內容復與本案事實有相當之關聯性,亦無其他可信度明顯過低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等規定,此等供述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至檢察官所舉用以證明被告犯罪之各項非供述證據,均非違背法定程序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亦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陳宏恩矢口否認有何被訴幫助詐欺犯行,辯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及提款卡原放置於其所有之自小客車內,而提款卡密碼為其生日,其將密碼抄寫在紙條上與提款卡一併放置;

該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係於 105年10月中旬遺失,其當時並不知情,係事後三信銀行撥打電話告知其帳戶成為警示帳戶,始知該等物品遺失,然當時並未遺失其他物品,自小客車亦未遭破壞云云。

經查:㈠前揭中國信託帳戶乃被告自行申辦使用,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中自承在卷,而告訴人游永慶係於105年10月16日下午3時許,接獲詐騙集團成員來電,佯稱為渠子游世傑,並稱遺失手機更換門號,而該詐騙集團成員旋又於同年月17日上午11時30分許,佯裝為游世傑撥打電話向告訴人借款10萬元,告訴人陷於錯誤,遂於同日下午 1時許,在位於嘉義市○區○○○路 000號之中國信託銀行嘉義分行,以臨櫃匯款之方式,匯款10萬元至該詐騙集團成員所指定之前揭中國信託帳戶,旋遭提領一空等情,亦據告訴人於警詢中指證歷歷(見警卷第3至5頁),並有前揭中國信託帳戶開戶資料、交易明細及告訴人提出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新臺幣存提款交易憑證各一份在卷可憑(見警卷第10、14至15頁)。

依上開證據資料所示,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中國信託帳戶於 105年10月17日即已落入不詳詐欺集團之手,作為收取詐騙款項之工具。

㈡被告雖辯稱該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及密碼放置於自小客車內遺失云云。

然:⒈被告於偵查中檢察事務官詢問時初供稱:上開中國信託帳戶之提款卡平時放置於住處,然檢察事務官進一步追問住處是否遭竊時,被告始改稱上開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放置於車上遺失(見偵查卷第 6頁反面),所辯情節前後不一,已有可疑。

而被告於本院審理中竟稱:遭竊當時其所有之自小客車並未遭破壞(見本院卷第32頁反面),則所謂之「竊嫌」究竟如何侵入該自小客車行竊?所辯情節更見疑問,已難採信。

⒉再者,一般人申辦提款卡之用意,乃如有提款、轉帳等簡易帳務管理需求時,得使用提款卡在任一自動櫃員機辦理,無庸耗費時間親自臨櫃辦理。

而此帳戶內款項變更、移轉,涉及帳戶申設人財產變動,為防止未具權限之人任意使用金融卡而造成帳戶申設人財產之損失,即有先行確認持卡人權限之必要性。

故為使自動櫃員機足以辨識持有金融卡之人有使用金融卡之權限,目前市面上設置之自動櫃員機均需持卡人鍵入密碼,始可辦理各項機器提供之服務。

在此目的下,各金融機構於客戶申辦金融卡時,必定要求申辦者設定金融卡密碼。

而提款卡密碼乃申辦帳戶者利用該提款卡提款之唯一途徑,一般人理應將提款卡密碼默記或妥善保管,甚至避免將密碼、存摺、提款卡共放一處,以免存摺或提款卡不慎遺失或遭竊時,自己帳戶內之存款不致因此遭人盜領。

查被告既稱該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為其出生年月日(見本院卷第31頁反面),顯無遺忘之可能,如此應無將提款卡密碼以書面記載之必要,更無違背吾人日常生活經驗,將提款卡密碼與提款卡一併放置之理。

被告將其能明確記憶之提款卡密碼抄寫於書面後與提款卡一併放置,堪認應係為便利他人使用該帳戶之提款卡,刻意所為,其有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使用之意,甚為顯明。

⒊另自詐欺集團之角度審酌,詐欺集團成員既知利用他人之帳戶掩飾犯罪所得,當知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人如帳戶存摺、提款卡遭竊或遺失,為防止拾得或竊得之人盜領其存款或做為不法使用而徒增訟累,必於發現後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在此情形下,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在渠等向他人詐騙,並誘使被害人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遭帳戶所有人自行提領或掛失止付而無法提領,則渠等大費周章從事於犯罪之行為,甘冒犯罪後遭追訴、處罰之風險,卻只能平白無故替原帳戶所有人匯入金錢,而無法得償犯罪之目的,是以犯罪集團若非確定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報警、掛失止付或自行提領帳戶內金額,以確定渠等能自由使用該帳戶提款、轉帳,當不至於以該帳戶從事犯罪。

衡以本件告訴人將款項存入被告上述帳戶後,隨遭領取,足見該詐欺集團於向告訴人詐騙時,確有把握上述帳戶不會遭帳戶所有人即被告掛失止付,而此等確信,在上述中國信託帳戶係拾得、竊得或其他未經同意而使用之情形,實無發生之可能。

由上所陳,足證本案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係被告交付與他人使用,殆無疑義。

㈢按刑法上故意,分直接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不確定故意),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者,為間接故意。

又間接故意與有認識的過失區別,在於二者對構成犯罪事實,雖均預見其能發生,但前者對其發生,並不違背其本意,後者則確信其不發生。

而幫助犯之成立,以行為人主觀上認識被幫助者,正欲從事犯罪或係正在從事犯罪,且該犯罪有既遂可能,而其行為足以幫助他人實現構成要件者,即具有幫助故意,並不以行為人確知被幫助者,係犯何罪名為必要。

次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屬個人理財之工具,若該帳戶之提款卡與密碼相結合,則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有應妥善保管上開物件,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須將該等物品交付與自己不具密切親誼之人時,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以防止遭他人違反自己意願使用或不法使用之常識,且提款卡等有關個人財產、身分之物品,如淪落於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之犯罪工具,此為一般社會大眾所知悉。

查被告於案發時業已年滿20歲,且其在警詢、偵訊時,均能理解他人問話,並針對問題回答,並無不能察覺客觀外在環境狀況,致無法妥適反應之情形,足認其心智正常。

而其具有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具相當工作及社會經驗,是被告提供帳戶時,當可預見他人會利用其帳戶做為不法使用,其對可預見他人非法使用帳戶而予以容任之心態,甚為顯明。

㈣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空言否認犯行,尚無可採,其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指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行犯罪之行為,且以正犯已經犯罪為構成要件(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77號、60年台上字第2159號判例意旨參照)。

查被告提供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且收受上述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不明人士利用該等帳戶向告訴人詐騙財物後,以該帳戶為存、取款之工具,遂行其詐欺取財犯行。

是被告提供帳戶之行為係對不明人士遂行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而參與詐欺取財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

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取財犯行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予他人使用以從事詐財行為,非但增加告訴人追索財物之困難,造成社會人心不安,亦助長詐欺犯罪之氣焰,且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詐欺集團之行為,使詐欺集團得以行詐他人,危害程度非輕,復參酌其犯罪後矢口否認犯行,未見悔意,惟已與告訴人達成調解,賠償告訴人6萬元,告訴人於調解筆錄中表明願原諒被告,不再追究被告之刑事責任,並請求法院給予從輕量刑或緩刑宣告之機會,有本院調解筆錄一份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26頁)兼衡其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案受刑之宣告,素行良好,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在卷可憑,且被告行為當時甫滿20歲,智慮未臻周全,其因一時短於思慮,罹此刑章,經此偵審科刑教訓,當知警惕,且被告業已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告訴人請求本院給予緩刑之宣告,已如前述,本院考量上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諭知緩刑2年,以啟自新。

惟為使被告能切實記取教訓,避免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之規定,命被告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80小時之義務勞務,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5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崇文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19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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