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TNDM,106,易,27,201706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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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穎辰
選任辯護人 查名邦律師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一0五年度偵字第二00五三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穎辰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壹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 罪 事 實

一、林穎辰可預見將自己帳戶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他人掩飾或隱匿犯罪行為或所得財物,致使被害人及警方追查無門,亦知悉友人謝宇柔(所涉詐欺犯行業經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尚未確定)收購帳戶之目的,係供作詐騙使用,仍基於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於民國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此期間某時,在臺南市安平區春天酒店門口,以新台幣(下同)一萬元之代價,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金融卡、密碼等物交與謝宇柔,並將該帳戶存摺封面供謝宇柔拍照,而提供系爭帳戶與謝宇柔作為詐欺取財之用,而謝宇柔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經測試確認該金融卡可使用後,謝宇柔復於林穎辰交付上開金融卡、密碼之翌日在安平區育平路「歐薇汽車旅館」附近路邊,交付使用該帳戶之對價一萬元與林穎辰。

嗣謝宇柔所屬之詐騙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由某成員假冒楊聖貞弟弟,打電話向楊聖貞佯稱要借款三十萬元,致使楊聖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元大銀行匯款三十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遭謝宇柔及其所屬集團成員將該三十萬元提領、轉帳一空。

嗣因楊聖貞事後驚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後,始循線查知上情。

二、案經楊聖貞訴由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移送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一、證據能力

(一)本件認定犯罪事實所引用之證據方法,被告及辯護人除不同意證人謝宇柔及李冠霖於警詢之證述、證人謝宇柔於偵查中及本院另案審理時未具結之供述作為證據使用;

其餘證據經本院於審理時提示、告以要旨,被告及其辯護人均表示同意作為證據使用,且被告、辯護人及公訴人於本院審理時已對證人謝宇柔進行詰問完足對該傳聞證據之調查程序及辯論,該等證據又無顯不可信之情況,本院審酌採納該等傳聞證據,無礙被告與辯護人於程序上之彈劾詰問權利,認上開傳聞證據均合於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等規定,因而具備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證人謝宇柔、李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被告及辯護人於審判程序不同意上開謝宇柔、李冠霖於警詢之指證作為證據,且上開證人於警詢之證述並無該當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等傳聞證據例外具證據能力之情形,是證人謝宇柔、李冠霖於警詢之證述,即無證據能力。

(三)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規定:「證人、鑑定人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其證言或鑑定意見,不得作為證據。

」。

所謂「依法應具結而未具結者」,係指檢察官或法官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七十五條之規定,以證人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證人、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共犯或共同被告)到庭作證,或雖非以證人身分傳喚到庭,而於訊問調查過程中,轉換為證人身分為調查時,此時其等供述之身分為證人,則檢察官、法官自應依本法第一百八十六條有關具結之規定,命證人供前或供後具結,其陳述始符合第一百五十八條之三之規定,而有證據能力。

若檢察官或法官非以證人身分傳喚而以告發人、告訴人、被害人或共犯、共同被告身分傳喚到庭為訊問時(例如刑事訴訟法第七十一條、第二百十九條之六第二項、第二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四十八條之一、第二百七十一條第二項、第二百七十一條之一第一項),其身分既非證人,即與「依法應具結」之要件不合,縱未命其具結,純屬檢察官或法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當無違法可言(最高法院一○○年度台上字第八四○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證人謝宇柔因負責擔任詐騙集團領款車手、收購帳戶工作,經檢察官另案偵辦起訴後,本院以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案件審理,而檢察官於謝宇柔所犯之共同詐欺取財案件偵查過程中,於一0六年一月十八日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其自身涉案部分後,復改以證人身分於具結後訊問,另於一0六年二月十七日再次以被告身分傳喚訊問,此應屬檢察官調查證據職權之適法行使,證人謝宇柔上開日期之供述應有證據能力,仍得作為本案認定事實之證據。

又證人謝宇柔於本院一0六年度訴字第二三六號案件係被告身分,於該案當中以被告身分於法院所為之陳述,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自得為證據。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提供帳戶金融卡、密碼與他人使用之行為,辯稱:裝有伊帳戶金融卡之皮包擺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於一0五年中秋節去觀夕平台看完煙火後,發現該皮包遭竊,伊是以生日作為金融卡密碼,因為該皮包內沒有貴重物品故未報警、掛失金融卡,謝宇柔與伊是朋友,有可能是謝宇柔竊取其皮包內金融卡,並輸入伊臉書上生日而使用金融卡云云。

經查:

(一)詐欺集團人員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一時三十分假冒楊聖貞弟弟,打電話向楊聖貞佯稱要借款三十萬元,致使楊聖貞陷於錯誤,而於同日十四時三十分,在新北市○○區○○路○○○號元大銀行匯款三十萬元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等情,業據證人楊聖貞於警詢證述明確(見警卷第九頁至第十一頁),並有楊聖貞領款之存摺內頁、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碧潭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刑事案件報案三聯單各一份,以及華南商業銀行一0五年十月十七日營清字第一0五00五0八四二號函附之被告帳戶開戶資料、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在卷可憑(見警卷第十二頁至第十三頁、十五頁至第二七頁)。

而被害人楊聖貞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四時五十五分匯款至被告華南銀行帳戶後,於同日十五時十分至翌日十四時八分,即遭人以自動櫃員機提領、轉帳上開款項完畢,其中提款部分均係謝宇柔領取等情,業據證人謝宇柔於另案偵查中供承、本院審理時證述明確(見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影卷第二五頁及反面,以下就上開偵案簡稱第一九四0號偵卷),並有謝宇柔提領被告帳戶內楊聖貞款項之監視器翻拍照片十二張(見第一九四0號偵卷第三八頁至第四十頁反面)、前述被告帳戶之華南商業銀行客戶資料整合查詢表在卷可參,足見被告所有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密碼等資料,確係由謝宇柔持以供做受詐騙者匯款並領款之用,而有助成詐欺取財情事。

(二)其次,證人謝宇柔就其取得被告上開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緣由,以及其負責領取之其他帳戶金融卡及密碼取得原因,於偵查中證稱:「(李冠霖是否有交提款卡給你?)有,有二張,分別是玉山和郵局;

…(你給李冠霖多少錢?)二張卡總共二萬元;

(李冠霖第一次是在何時地交何張提款卡給你?)地點是在安平區平通路的七七飲料店,他是給我郵局金融卡,時間我忘了,我隔二天才給他一萬元;

(李冠霖第二次是何時地交何張提款卡給你?)時間隔沒多久,地點也是七七飲料店,他是交玉山銀行的提款卡給我,我隔天才給他一萬元;

(據調查郵局的提款卡是許柏彰,玉山銀行是郭長榮的,你收到這些提款卡後是交給誰?)莊杰霖,我收到當天就先交給莊杰霖,我們約在臺南大舞廳門口見面交付;

…(你付給李冠霖的二萬元是誰出?)莊杰霖;

(你持有林成龍的提款卡何來?)我自己跟林成龍收的,地點一樣在平通路的七七飲料店,時間我忘了,我也是以一萬元跟林成龍本人收的;

(你現金有無交給林成龍?)有;

(該一萬元是誰出的?)莊杰霖;

(你收到林成龍提款卡後如何處理?)我也是當天交給莊杰霖,我們約在慶平路上的全家附近,莊杰霖隔天才給我一萬元,我收到一萬元後再給林成龍;

(李冠霖部分你也是先交提款卡給莊杰霖,等莊杰霖給你現金後,你再交給李冠霖?)是;

(林穎辰提款卡何來?)是林穎辰自己交給我的,時間我忘了,地點在安平區育平路的歐微汽車旅館附近,當時林穎辰交提款卡和密碼給我,我拿到提款卡後就在安平區慶平路上某處交給莊杰霖,莊杰霖給我一萬元後,我再在上開歐微汽車旅館附近把一萬元交給林穎辰;

(你們只收提款卡和密碼?)是;

(你收了提款卡後都交給誰?)莊杰霖;

(你總共幫莊杰霖收了幾張提款卡?)四張或六張」等語(見第一九四0號偵卷第二六頁至第二七頁);

復於本院證稱:「(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六四三二00五七一八四三號帳戶的提款卡所有人是林穎辰,妳那時候身上為警查獲時是否有使用過這張提款卡?)對;

(妳為何會有這張提款卡?)林穎辰親手交給我的,也可以叫李冠霖、林成龍他們出來作證,我是以一萬元跟林穎辰買的;

…(你跟林穎辰買幾份?)一張卡,就華南的那張卡;

…(你如何跟林穎辰講?)我有直接坦白跟林穎辰說我們要做這種詐欺要用的;

(你當時是如何跟林穎辰說的?)我跟林穎辰說我們這個是要做詐騙使用的,你想一下,如果你要的話再跟我們配合;

(林穎辰當場答應嗎?)隔兩天拿給我;

(你二天前跟林穎辰講的?)對;

(現場有人在?)林穎辰是跟李冠霖來找我的;

(林穎辰跟李冠霖一起來找你,把東西直接給你?)林穎辰要拿他的卡給我,林穎辰跟李冠霖一起來的;

(在之前你已經跟林穎辰講過,叫林穎辰回去考慮一下,後來林穎辰就與李冠霖一起來找你?)對;

(你們那時候一手交錢一手交貨嗎?)當天林穎辰先拿華南銀行的提款卡跟存摺給我,我隔天拿一萬元給林穎辰;

(林穎辰有無給你密碼?)有;

(密碼是什麼?)我不知道密碼幾號,因為密碼林穎辰是寫在一張紙上;

(你剛才說林穎辰交給你是存摺與提款卡,現在提款卡在何處?)提款卡上游用完後會把卡處理掉,卡他們可能會丟掉,我不知道他們怎麼處理,存摺還給林穎辰了,我們只要提款卡,我們沒有要存摺,林穎辰拿存摺給我是拍上面的存摺號碼,我們拍照完之後,就把存摺還給林穎辰了;

…(妳在另案的警詢及偵訊中稱妳受詐騙集團成員莊杰霖指示要跟妳的朋友或不特定人收購帳戶、提款卡及密碼讓他們使用,每蒐集一張提款卡,莊杰霖就會付給對方一萬元,是否如此?)對;

…(妳有無向李冠霖收購帳戶?)有,跟他收兩本;

(哪兩本?)許伯彰跟郭長榮;

…(妳有給李冠霖二萬元嗎?)有;

(有無直接聯絡到許柏彰與郭長榮?)沒有,我都是直接對李冠霖,我不認識許柏彰與郭長榮;

…(你向林穎辰收購華南商業銀行西臺南分行帳號○○○○○○○○○○○○號帳戶存摺、提款卡與密碼,這件事是你跟李冠霖聯繫還是直接跟林穎辰聯繫?)直接跟林穎辰聯繫;

(李冠霖在旁邊嗎?)是;

…(一般而言,收購帳戶有的時候給提款卡同時給錢,妳剛剛講妳不是同一天?)莊杰霖他們是先收到卡之後,可以使用的話他們才給錢;

(妳先跟林穎辰拿到提款卡與密碼嗎?)對;

…(林穎辰給妳提款卡的同時,是否有把存摺拿出來給妳?)對;

(妳是當場照相嗎?)拍完照之後就是傳給莊杰霖;

(存摺有還給林穎辰嗎?)有;

(提款卡妳自己拿著嗎?)我拍完存摺之後,我後來去找莊杰霖,就把提款卡跟密碼給莊杰霖,那時候要先交出去;

(是否知道林穎辰的密碼幾號?)不知道,忘記了,那麼久了:(是否知道林穎辰如何設定密碼?)我也不知道;

(妳把林穎辰的提款卡與密碼交給莊杰霖之後,莊杰霖要做什麼動作?)這個我不清楚;

(妳剛講沒有辦法馬上付錢的原因為何?)他們可能要去確認這個帳號可否使用,要確定可不可以使用之後,才會給錢;

(莊杰霖何時拿一萬元給妳?)隔天,我不知道他們如何去試,但是試完之後如果可以用的話,他們就會拿一萬元給我拿給付卡的人;

(莊杰霖把錢拿給妳之後,妳是通知林穎辰還是李冠霖來拿?)直接通知林穎辰;

(林穎辰來拿錢的時候,李冠霖也在場嗎?)有,那時候約在安平,我拿錢給林穎辰的;

(妳在另案陳述是說妳與林穎辰約在歐薇汽車旅館附近嗎?)沒錯;

(約在歐薇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嗎?)對;

(路邊妳拿提款卡還是交錢?)交錢;

(在何處跟林穎辰拿提款卡?)在春天酒店門口跟林穎辰拿提款卡;

(在春天酒店門口跟林穎辰拿提款卡,然後同時照相?)對;

(隔天才去歐薇汽車旅館把一萬元交給林穎辰?)對;

(林穎辰把提款卡交給妳,跟林穎辰隔天在歐薇汽車旅館拿錢時,李冠霖都有在嗎?)拿錢的時候,我忘記李冠霖在不在場,好像有在,可是在春天酒店的時候,林穎辰拿卡給我的時候,李冠霖在場;

…(妳剛才說妳從林穎辰那邊拿到他的提款卡及密碼之後交給莊杰霖嗎?)對;

(莊杰霖要領錢的時候會把林穎辰的提款卡交給妳?)對;

(有無連密碼一起給妳?)有;

(那張紙條也一起給妳?)對;

(妳領完錢之後密碼有無還給莊杰霖?)提款卡不是有個袋子,就是全部都放在提款卡的袋子裡面;

(是否知道林穎辰的生日?)不知道;

(妳剛才不是說有加入林穎辰的臉書?)有,但是不會特別去注意那個,林穎辰也不知道我什麼時候生日;

…(妳總共收購多少帳戶的提款卡交給莊杰霖?)四張,就是許柏彰、林穎辰、林成龍、郭長榮」等語(見本院卷第六六頁至第七八頁反面)。

是證人謝宇柔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游莊杰霖,該一萬元係由莊杰霖支付後由其轉交,付款地點為歐薇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並坦承尚有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李冠霖收購二張金融卡及密碼、向林成龍收購一張金融卡密碼等各情,前後證述內容均大致相符,並無明顯瑕疵可指,應係本於其親身經歷之事實及記憶證述。

再者,證人謝宇柔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將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游莊杰霖,待莊杰霖確認該帳戶確實可供使用後,始交付一萬元,再由謝宇柔轉交被告等語,而觀諸被告上開華南銀行帳戶於一0五年八月五日十六時十七分五十秒以自動櫃員機提領一萬九千元後僅剩八十八元,於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八秒另有以自動櫃員機轉帳二十五元,嗣後於同日十四時五十五分被害人楊聖貞匯款三十萬元,有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總行一0六年一月十二日營清字第一0六000一0六五號函及所附被告帳戶存款往來明細表存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十一頁至第十二頁反面),而依據目前經濟水準,一般人幾無可能特地轉帳二十五元至他人帳戶,是上開轉帳二十五元之舉動,應是詐騙集團成員為測試該帳戶是否可正常使用,所為之測試行為,與證人謝宇柔證述交與莊杰霖後,莊杰霖會再行測試該帳戶是否可使用,確認可使用後才會支付一萬元與帳戶提供者乙情相符,亦堪以佐證證人謝宇柔上開證述,應屬可信,足見證人謝宇柔取得被告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原因,係因謝宇柔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取得,即堪認定。

另依照上開帳戶測試時間為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八秒,參佐證人謝宇柔證稱其取得系爭帳戶金融卡後隨即交與莊杰霖,隔日莊杰霖始交付一萬元,隔日交款之原因係因需測試,則被告交付系爭金融卡及密碼之時間,應係於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至同年月十九日十二十一分八秒前某時,即前一天交付於翌日測試後付款,或當日交付並測試後翌日付款,應堪認定。

(三)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⒈被告就其所辯帳戶金融卡遺失情形,於警詢供稱:「(你是否曾經遺失該帳戶之提款卡或存摺?有無人知道該提款卡密碼?)我於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三時許在台南市安平區觀夕平臺遺失錢包,錢包裡有我的提款卡華南商業銀行西台南分行銀行帳戶。

沒人知道,但我錢包裡面有其他會員卡上面有我的生日,而我的密碼就是我的生日;

(你於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三時遺失皮包後有無報案?)沒有;

(為何沒有報案?)因為裡面的提款卡都沒有在用,所以覺得不重要」等語(見警卷第三頁);

於偵查中供稱:「(何時地遺失帳戶?)今年中秋節,在觀夕平台,當時我去那邊玩,那邊有人在放煙火,當時我的錢包放在我機車前方龍頭下方的置物箱;

…(你當下就發現遺失嗎?)我是隔天發現;

(你發現帳戶遺失後,你有無馬上報警?)我沒有馬上報警,因為我覺得裡面沒有重要的東西,我是經過一個禮拜後才報警;

(有無將密碼寫在提款卡上?)沒有;

(密碼是幾號?)我的生日,一九九三0八一五;

(詐騙集團怎麼會知道你的密碼?)因為我的錢包裡面除了提款卡,還有一些會員卡,會員卡上面有的會有寫我的生日;

(你的身分證、健保卡沒有遺失?)沒有;

(照你的說詞,詐騙集團是依照你的會員卡猜到你的密碼?)對;

(是哪一張會員卡在失竊的錢包?)我忘記了」等語(見偵卷第八頁至第九頁);

復於本院準備程序供稱:那時候提款卡是放在錢包裡面,跟錢包一起不見的,錢包裡面就是有少許的現金,還有一些像美樂地KTV會員卡、costco會員卡、寶雅會員卡、大型電動玩具儲存個人遊戲角色資料卡,證件那時候並不在我身上,中秋節那天我有去安平觀夕平台看煙火,隔天我發現不見的,提款卡上面我沒有寫密碼,我猜是因為costco會員卡上面有寫我的生日,所以別人知道我的密碼,costco會員卡是一0五年辦的,錢包裡面的東西其實不太重要,所以我沒有去報警」等語(見本院卷第十五頁反面至第十六頁);

另於本院審理時供稱:華南銀行提款卡我是放在錢包裡面,可是不是我主要放錢的錢包,所以我才會放在摩托車前方置物處,錢包裡面沒有錢,錢包裡頭除了提款卡還有一些會員卡,但是沒有證件,我在一0五年確實有辦過costco會員卡,遺失的日期是去觀夕平台看煙火那天,我忘記是哪一天,我只有去觀夕平台看過一次煙火等語(見本院卷第八三頁至第八五頁反面)。

是被告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即距離案發時間較近時,供稱遺失金融卡時間為同年九月十七日凌晨三時許,嗣後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則改稱於中秋節即一0五年九月十五日前往觀夕平台看煙火時遺失,若其錢包內金融卡確實於觀夕平台看煙火時遺失,依其於本院所述僅有一次前往觀夕平台看煙火之經驗,並非多次前往觀看煙火易有記憶混淆情形,則該日究係中秋節當日抑或非當日,應仍有記憶,豈會前後證述不一?又被告就該錢包內有無現金一情,於準備程序供稱有擺放少許現金,與本院審理時改稱錢包內無現金,若其錢包確實遺失,豈會對於所謂錢包內物品供述不一?參以被告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均供稱錢包內會員卡有個人出生日期之基本資料,並於準備程序供稱應係錢包內之costco會員卡有登載生日資料,然被告未曾申辦costco會員卡,有好市多股份有限公司一0六年二月七日一0六好市字第一一0七0二0七一三三三號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三三頁),是被告謊稱其有辦理好市多會員卡,其動機顯屬可議,且目前各百貨公司、賣場等會員卡、貴賓卡等卡片,基於個人資料保護,卡片上多不會記載持卡人生日資料,被告身為卡片持有人自應知悉其上應無個人生日資料,竟於警詢、偵查中及本院準備程序時辯稱竊取者係因錢包內其他卡片、或根本未持有之好市多會員卡上生日資料得以知悉其生日,更徵其抗辯帳戶係遺失乙情顯難採信。

再觀之被告發覺華南銀行金融卡遺失後之反應,被告係於一0五年九月二十六日,始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製作筆錄,有其警訊筆錄在卷可參,無論被告金融卡係於其所辯之中秋節當日抑或一0五年九月十七日遺失,被告最遲於翌日即已發現金融卡遺失,而目前帳戶金融卡遺失多可使用電話語音掛失金融卡,辦理程序簡單方便,惟被告竟冒隨時遭盜領盜用之風險,在知悉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已經遺失之情況下,未立即將華南銀行帳戶辦理掛失,亦未前往警局報案,此與常人知悉帳戶金融卡遺失後,理應立即掛失、報案之反應迥然不同,被告之反應顯悖於常情,其辯稱金融卡係遺失遭竊云云,自不足採。

⒉再證人謝宇柔前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上游莊杰霖,該一萬元係由莊杰霖支付後由其轉交,付款地點為歐薇汽車旅館附近的路邊,並坦承尚有以每張一萬元之代價,向李冠霖收購二張金融卡及密碼、向林成龍收購一張金融卡密碼,業如前述,而證人謝宇柔係擔任詐騙集團負責提領款項、收購人頭帳戶之工作,其並因涉嫌向李冠霖收購許柏彰帳戶、向林成龍收購帳戶並提領、向林穎辰收購帳戶並提領等行為,經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第四二六九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故其遭起訴之部分亦包含單純向李冠霖收購許柏彰帳戶而未提領款項行為,而一般未負責收購帳戶之車手對於其提領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來源為何,與其個人擔任詐騙集團車手之刑責無涉,自可簡單供稱係上游交付使用,無庸詳述其使用之金融卡及密碼來源,無需承擔負責收購帳戶之刑責,而觀諸證人謝宇柔上開證述內容,尚使其自身陷於不利即坦承有負責收購帳戶之詐欺正犯行為,致其自身對於未負責提領之帳戶即許柏彰帳戶亦需承擔詐欺正犯責任,故其上開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係使其自身承擔較多之刑責,若非與事實相符,其應無自陷己身不利之必要,足見證人謝宇柔證稱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華南銀行金融卡、密碼使用,應屬可信。

⒊再者,證人謝宇柔因涉嫌以每提供一帳戶支付一萬元之對價,向李冠霖收購許柏彰帳戶、向林成龍收購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向林穎辰收購帳戶並提領該帳戶內款項等行為,經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一九四0號、第四二六九號提起公訴;

而莊杰霖因負責指揮謝宇柔提領、彙整詐欺所得款項,指示謝宇柔以每一帳戶一萬元之代價收購帳戶,而由謝宇柔向李冠霖收購許柏彰帳戶並由莊杰霖提領、由謝宇柔向李冠霖收購郭長榮帳戶、向林成龍及林穎辰收購渠等帳戶並由謝宇柔負責提領等行為,經檢察官以一0六年度偵字第五六六九號、第六四六七號、第六六一八號提起公訴,有上開案號起訴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四七頁至第四八頁、第六十頁至第六一頁反面),而一般詐騙集團有其等分工與運作方式,依謝宇柔與莊杰霖被訴之事實,該詐騙集團係以提供一帳戶支付一萬元報酬之方式,取得他人帳戶使用,證人謝宇柔依照該集團固定運作模式,逕可以莊杰霖提供之一萬元作為對價向他人收購帳戶使用,豈會捨棄此種支付對價徵求志願提供者之簡便方式,而竊取被告帳戶金融卡,並且須正確猜測被告金融卡密碼後再交與集團成員使用?況詐欺集團成員為方便收取贓款,並躲避檢警之追緝,而以他人之金融機構帳戶作為款項出入之用,應會先取得帳戶所有人之同意,若未取得同意而使用,因一般人於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遭竊或遺失後,多會立即報警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詐欺集團成員如仍以該帳戶作為犯罪工具,則被害人遭詐騙而將款項匯入該帳戶後,極有可能因帳戶所有人掛失止付,帳戶遭凍結而無法提領贓款,亦有可能於提領贓款時遭銀行人員發覺,提高犯罪遭查獲之風險;

此外,帳戶所有人亦可能以申請補發存摺及金融卡,並同時變更印鑑及密碼等方式阻止詐欺集團成員領款,而自行將帳戶內之贓款提領一空,致詐欺集團成員無法得償其等犯罪之目的,故詐欺集團成員既已違法大費周章設局詐取被害人財物,當無甘冒前述風險,利用他人遺失之銀行金融卡帳戶供被害人轉帳匯款,為他人作嫁之理,足認證人謝宇柔證稱係以一萬元代價向被告收購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更徵可信,足見被告確有於一0五年九月十八日至一0五年九月十九日十二時二十一分此期間某時,提供上開華南銀行之金融卡及密碼等資料予謝宇柔使用,至屬明確。

⒋綜上,被告辯稱其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並未交付與證人謝宇柔使用,而係擺放在機車前方置物處遭竊云云,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四)按金融存款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章、金融卡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授權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該存摺、金融卡;

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存摺、金融卡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提供以使用,恆係吾人日常生活經驗與事理;

且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工具,申請開設金融帳戶並無任何特殊之限制,一般民眾皆可以存入最低開戶金額之方式申請開戶,任何人可在不同之金融機構申請多數之存款帳戶使用,並無困難,此乃眾所周知之事實,則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苟見非親非故之人不以自己名義申請開戶,反而以出價蒐購或其他方式向他人蒐集金融機構帳戶供己使用,衡情當預見蒐集金融帳戶者,係將所蒐集之帳戶用於從事財產犯罪,而證人謝宇柔係以一萬元之代價向被告收購華南銀行金融卡及密碼使用,業經本院認定如前,證人謝宇柔復於本院證稱:「(你如何跟林穎辰講?)我有直接坦白跟林穎辰說我們要做這種詐欺要用的;

(你當時是如何跟林穎辰說的?)我跟林穎辰說我們這個是要做詐騙使用的,你想一下,如果你要的話再跟我們配合」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七頁反面),是依證人謝宇柔上開證述,其並未隱瞞使用目的,被告仍將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與謝宇柔,顯同意他人使用其帳戶作為詐欺犯罪之被害人匯款帳戶,具有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犯意甚明。

(五)綜合上情,堪認被告林穎辰係將其所持用之系爭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付謝宇柔使用,而容任謝宇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

(一)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七十五年度台上字第一五0九號、八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一二七0號判決意旨參照)。

幫助犯僅係對於犯罪構成要件以外行為為加工,並無共同犯罪之意思,不適用責任共同原則(最高法院八十九年度台上字第六九四六號判決要旨參照)。

是如未參與實施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而係出於幫助之意思提供助力,即屬幫助犯,而非共同正犯。

查被告將其所有之金融卡、密碼等交付予謝宇柔,使謝宇柔及其所屬詐騙集團得以詐騙被害人財物,被告應係基於幫助他人詐取財物之故意,且其所為提供帳戶之行為,亦屬刑法詐欺罪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並應依刑法第三十條第二項之規定,依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另公訴人雖主張被告應係詐欺之正犯,然被告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之行為,並非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復無證據證明被告有負責對被害人施詐、提款款項或指揮車手領款等行為,尚難認被告所為係詐欺取財之正犯行為。

又一0三年六月十八日增訂公布施行,並於同年月二十日生效之刑法第三百三十九條之四第一項第二款固規定:犯同法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惟按幫助犯係從屬於正犯而成立,並無獨立性,故幫助犯須對正犯之犯罪事實,具有共同認識而加以助力,始能成立,其所應負責任,亦以與正犯有同一認識之事實為限(最高法院九十八年度台上字第五一五0號判決意旨參照)。

故正犯所犯之事實,超過幫助者共同認識之範圍時,幫助者事前既不知情,自無由令其負責。

本件依卷附之證據資料,除可認被告對其將上開華南銀行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交與謝宇柔後,謝宇柔將持之作為詐騙使用有所認知,尚乏證據證明被告對於詐騙集團所欲實施詐騙行為之人數有所認識,參以證人謝宇柔亦於本院證稱:沒有跟林穎辰提到詐騙的方法等語(見本院卷第六九頁),證人謝宇柔亦未證稱被告有直接與該詐騙集團其他上游或負責領款之車手等成員接觸,而現今詐騙手法固以集團性犯罪居多,然仍不乏少數一、二人從事詐騙之犯罪手法,被告所為應僅屬幫助普通詐欺取財罪,均併與敘明。

(三)爰審酌被告大學肄業之智識程度;未婚,無子女,現受僱擔任司機工作,現與爺爺、奶奶、父親、繼母同住,無庸負擔家計之生活狀況;

其提供帳戶金融卡及密碼供他人使用,造成被害人楊聖貞受有金錢損失,且其幫助行為助長社會詐欺取財歪風,並使國家對於詐欺集團成員追訴與處罰困難,暨被告否認犯行,且未賠償被害人損失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四)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分別定有明文。

查被告就本案犯行獲得一萬元之報酬等情,業據證人謝宇柔於偵查中及本院證述明確,此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又該犯罪所得未經扣案,且與其本身所有之金錢混同而不能識別,應依刑法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則應依同條第三項規定,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十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三百三十九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三十八條之一第一項前段、第三項,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朝智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3 日
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林逸梅
法 官 李俊彬
法 官 黃琴媛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怡芳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6 月 26 日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刑法第339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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