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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邱詩雯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 文
邱詩雯犯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邱詩雯明知犯罪集團等不法份子經常利用他人存款帳戶、提款卡、密碼轉帳等方式,獲取不法利益並逃避執法人員之追查,且其應有相當之智識程度可預見其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密碼供他人使用,可能幫助犯罪集團作為不法收取他人款項之用,仍以縱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不確定幫助犯意,於民國105年8月23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藉此幫助他人實行詐欺或恐嚇取財犯行。
嗣該犯罪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後,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取財犯意聯絡,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以如附表所示之詐騙方式向高如峯等人施用詐術,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如附表所示之時間,將如附表所示之金額,匯入至邱詩雯如附表所示之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高如峯等人驚覺受騙,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本件被告邱詩雯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認宜為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則依據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同法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
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之準用同法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三、上揭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可資佐證: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告訴人高如峯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紙。
㈢告訴人周玉貴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永豐商業銀行新臺幣匯款申請單影本1紙、告訴人周玉貴提出之陳報狀暨存摺內頁影本。
㈣告訴人陳長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影本1份㈤告訴人楊德順於警詢中之指訴及其提出之中華郵政跨行匯款申請書影本1份。
㈥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份、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存摺存款表1份、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複式指證照片1紙、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事務官與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偵查佐公務電話紀錄表1紙、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106年1月19日儲字第1060010875號函1份。
㈦本院106年度南司簡調字第621號調解筆錄1份及被告提出之郵政跨行匯款申請單影本2紙。
四、被告將其所申辦華南商業銀行麻豆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及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官田隆田郵局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之犯罪集團成員使用,致該男子及其所屬詐欺取財集團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係對他人所遂行之詐欺取財犯行資以助力,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被告以一次交付帳戶之行為,供不詳集團份子先後向被害人高如峯等4人施用詐術致渠等陷於錯誤而匯款,係一行為幫助數次詐欺取財犯行,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處斷。
又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爰審酌被告明知詐欺取財行為猖獗,仍提供金融帳戶予不法份子使用,除使被害人受有損害,並造成國家查緝犯罪之困難,破壞社會治安及金融秩序,所為實不足取,惟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害人受騙之金額以及被告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機會並已與全部被害人達成和解,賠償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按,經此教訓,必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
且被告努力尋求與被害人和解之過程,確實已讓本院見到被告悔悟之心意,因此本院認為前開對被告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刑法第30條、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1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鄭銘仁
附表:
┌─┬───┬───────┬────┬────┬───────┐
│編│告訴人│詐騙手法 │匯款地點│匯款時間│匯款金額 │
│號│ │ │ │ │(新臺幣)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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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 │高如峯│105年8月23日10│高雄市楠│105年8月│臨櫃現金匯款16│
│ │ │時12分許,撥打│梓區後昌│23日11時│萬元至邱詩雯之│
│ │ │電話予高如,假│路750號 │50分 │中華郵政官田隆│
│ │ │冒同學「莊明翰│之台新銀│ │田郵局帳戶內。│
│ │ │」,佯稱須投資│行 │ │ │
│ │ │借款云云,致高│ │ │ │
│ │ │如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臨櫃現│ │ │ │
│ │ │金匯款,因而受│ │ │ │
│ │ │騙。 │ │ │ │
├─┼───┼───────┼────┼────┼───────┤
│2 │周玉貴│於105年8月24日│臺北市大│105年8月│臨櫃現金匯款2 │
│ │ │9時30分許,撥 │同區重慶│24日某時│萬元至邱詩雯之│
│ │ │打電話予周玉貴│北路3段 │許 │華南銀行麻豆分│
│ │ │,假冒友人「林│139號之 │ │行帳戶內。 │
│ │ │秀月」,佯稱更│永豐銀行│ │ │
│ │ │換電話號碼而打│ │ │ │
│ │ │電話告知,並佯│ │ │ │
│ │ │稱因投資急需借│ │ │ │
│ │ │款云云,致周玉│ │ │ │
│ │ │貴陷於錯誤,依│ │ │ │
│ │ │其指示臨櫃現金│ │ │ │
│ │ │匯款,因而受騙│ │ │ │
│ │ │。 │ │ │ │
├─┼───┼───────┼────┼────┼───────┤
│3 │陳長隆│於105年8月24日│臺南高鐵│105年8月│以自動櫃員機 │
│ │ │12時13分許,撥│站之富邦│25日13時│匯款3萬元至邱 │
│ │ │打電話予陳長隆│銀行ATM │許 │詩雯之華南銀行│
│ │ │,假冒同學「勇│ │ │麻豆分行帳戶內│
│ │ │仔」,先佯稱更│ │ │。 │
│ │ │換電話號碼而打│ │ │ │
│ │ │電話告知,復於│ │ │ │
│ │ │翌日10時53分許│ │ │ │
│ │ │,再次撥打電話│ │ │ │
│ │ │,佯稱因週轉不│ │ │ │
│ │ │靈急需借款云云│ │ │ │
│ │ │,致陳長隆陷於│ │ │ │
│ │ │錯誤,依其指示│ │ │ │
│ │ │,以ATM匯款, │ │ │ │
│ │ │因而受騙。 │ │ │ │
├─┼───┼───────┼────┼────┼───────┤
│4 │楊德順│於105年8月29日│桃園市桃│105年8月│臨櫃現金匯款6 │
│ │ │17時7分許,撥 │園區壽昌│30日某時│萬元至邱詩雯之│
│ │ │打電話予楊德順│街20巷27│許 │華南銀行麻豆分│
│ │ │,假冒友人「郭│之1號中 │ │行帳戶內。 │
│ │ │東凱」,佯稱更│路郵局 │ │ │
│ │ │換電話號碼而打│ │ │ │
│ │ │電話告知,復於│ │ │ │
│ │ │同年月30日10時│ │ │ │
│ │ │許,再度撥打電│ │ │ │
│ │ │話,佯稱欲借款│ │ │ │
│ │ │云云,致楊德順│ │ │ │
│ │ │陷於錯誤,依其│ │ │ │
│ │ │指示臨櫃現金匯│ │ │ │
│ │ │款,因而受騙。│ │ │ │
└─┴───┴───────┴────┴────┴───────┘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謝怡貞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8 月 1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條
(幫助犯及其處罰)
幫助他人實行犯罪行為者,為幫助犯。
雖他人不知幫助之情者,亦同。
幫助犯之處罰,得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 50 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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