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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28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郭濟才
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 年度偵字第20380 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郭濟才幫助犯詐欺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郭濟才明知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係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如將帳戶之金融卡及密碼交與他人使用,將有作為財產犯罪工具之可能,且亦知詐欺成員利用所取得之他人帳戶進行犯罪所得之轉帳,目的在取得詐欺款項並掩飾其等犯行,以逃避執法人員之查緝,竟仍容任所提供之帳戶可能被詐欺成員用以為詐欺之工具,而基於幫助他人實施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03 年11月12日前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母黃秀戀(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5 年度偵字第5033號不起訴處分確定)所申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之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之帳號000000000000000 號帳戶(下稱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同時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均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容任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使用上揭金融機構帳戶以遂行犯罪。
該詐欺集團成年成員於取得上開帳戶後,即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3 年11月12日下午6 時許,撥打電話予董南成,詐稱因交易驗證碼錯誤,造成重複扣款,須依指示操作提款機等語,致董南成陷於錯誤,於同日晚上9 時43分許,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旋遭該詐騙集團成年成員提領一空。
嗣董南成發覺受騙而報警處理,始循線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主動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另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 條(即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至第159條之4 )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
經查,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郭濟才犯罪事實存否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及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但因檢察官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均同意作為證據使用(本院卷第20頁),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均係依法取得,並無任何違背法律規定之情事,認為適當,依上揭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郭濟才固坦承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為其母黃秀戀所申辦,並由其實際保管使用,而被害人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許匯款18,464元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旋遭人提領一空之事實。
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犯行,辯稱:103 年11月間我住在公司宿舍,因為宿舍不只我一個人住,我怕貴重物品不見,所以將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及提款卡放在機車置物箱內;
103 年11月10日我騎車出車禍摔倒,置物箱裡面的東西都掉出來,當時我沒有發現存摺跟提款卡不見,後來發現後就通知我母親去掛失,我確實沒有將上開帳戶的提款卡及密碼交給詐欺成員使用云云。
惟查:
(一)被告母親黃秀戀於101 年9 月18日開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後,至103 年11月10日被告所稱發生車禍之日止,期間相關交易均為其所提領使用之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偵二卷第28至29頁、本院卷第20、41至43頁),並經證人即被告母親黃秀戀於偵查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5 至7 頁、偵二卷第27頁),且有臺灣土地銀行新市分行105 年4 月20日市存字第1055001064號函、105年12月28日市存字第1055003510號函檢送之黃秀戀開戶及上開帳戶相關交易明細資料、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各1 份(偵二卷第8 至13頁、偵三卷第20至23頁)附卷可參。
另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許,因受詐欺成員行騙而陷於錯誤,依照指示將18,464元之金額匯至上開土地銀行帳戶,而受有損害之事實,亦據證人即被害人董南成於警詢時證述明確(偵一卷第8 至10頁),且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之交易明細(偵二卷第12頁、偵三卷第22頁)及自動櫃員機交易明細表1 紙(偵二卷第14頁)等件在卷可稽。
準此,被告郭濟才持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確經詐騙成員作為向董南成詐欺取財工具之事實,堪以認定。
(二)被告固以前開情詞置辯。然查: ⒈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為個人財產、信用之重要表徵,一般人為避免帳戶資料遺失後可能衍生存款遭盜領、帳戶遭冒用等損失或糾紛,多將提款卡及密碼妥善保管並分別存放。
以被告於偵查時表明知悉發現金融機構存摺遺失後,需立刻向銀行辦理掛失之流程(偵二卷第28頁反面),更知曉其因積欠銀行款項,若薪水匯入以其名義開立之帳戶,會被銀行扣款之金融處理程序(偵一卷第7頁、偵二卷第27至28頁),顯見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應知悉若將密碼連同提款卡收藏,如不慎一同遺失,可能使其帳戶財產暴露在遭他人提領之風險下,然被告卻辯稱其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密碼及提款卡同時放置在遭竊風險極高之機車置物箱內,顯與一般人避免提款卡遭盜領之防範措施有違。
又被告既擔心宿舍人口複雜,將貴重物品放置在宿舍有遺失之可能(本院卷第41頁反面),卻反將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更易遭竊之機車置物箱內,顯違常理;
且被告反將存放其身分證、健保卡等重要證件之皮夾放在宿舍包包內(本院卷第42至43頁),更顯矛盾。
再者,被告於偵查時雖供稱:密碼有10個數字比較長,我怕忘記密碼,所以將密碼寫在提款卡卡套內側云云(偵二卷第28頁反面),然於檢察官當庭命被告背誦密碼時,被告可立即反應並背誦,並明確指出密碼分別代表其出生年月日及名字筆劃等特殊意義(偵二卷第28頁),堪認被告就其設定之提款卡密碼組合熟稔於胸;
且一般ATM 提款機均容許3 次輸入正確密碼之機會,以該提款卡密碼數字對被告具有重大意義之情,被告實無為避免忘記而將密碼另行記載在紙上且與提款卡一同置放之必要。
從而,被告前揭所辯,尚與論理、經驗法則有違,未可據為其有利之認定。
⒉又詐欺成員為避免檢警自金融帳戶回溯追查其身分,在使用他人金融帳戶供被害人匯款及取贓時,亦會避免因金融帳戶所有人發現存摺及提款卡遭竊、遺失向警方報案,或向金融機構辦理掛失止付,可能造成提領贓款之人為警查獲,或贓款無法提領之情形。
況以現今社會上,確實存有不少貪圖小利而出售、出租自己帳戶供他人使用之人,詐欺成員僅需支付少許金錢,即可取得可完全操控之他人帳戶,斷無理由需大費周章竊取他人帳戶資料,猜測、試驗各個帳戶提款卡之密碼,又甘冒該帳戶經掛失或所有人報警處理等風險,毫無顧忌以之供作詐得款項匯入之用。
申言之,從事此等財產犯罪之詐欺成員,若非確信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該帳戶所有人不會去報警或掛失止付,自無可能使用該帳戶作為詐騙取款之工具。
被告固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供稱:我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的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一起放在機車置物箱內,我在103 年11月10日騎車時發生車禍,機車摔倒後置物箱打開,我不知道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何時不見,直到103 年11月13日早上我發現不見後,就通知我母親去辦理掛失云云(偵二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41至42頁),被告既將重要之存摺及提款卡置放在機車置物箱內,縱被告確於103 年11月10日發生車禍,卻遲至同年月13日始發現存摺及提款卡不見,以一般國人使用機車時,多會利用隨手而得之機車置物箱空間,且衡情殊難想像被告車禍後從未檢視置物箱,而不知機車置物箱內之物品有無短少或遺失之情形;
且詐欺成員業於103 年11月12日撥打電話詐騙董南成,並明確指示董南成將款項匯入被告持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董南成亦依其指示而為之等情,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交易明細可參,足徵該詐騙集團成員應有在取得詐騙款項之前,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所有人不會去掛失止付之確信,尚難僅因被告辯稱不知其持用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遺失及後續曾通知其母前往辦理掛失,即遽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⒊況被告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雖供稱:其車禍後並未立即就醫,是過1 個星期後、大約103 年11月17、18日或20幾日時,才前往宏科醫院就診云云(偵二卷第28頁反面、本院卷第20頁),然經檢察官函詢宏科醫院後,103 年間被告僅分別於12月8 至10、12、15日至宏科醫院就診,該年11月間被告並無就診紀錄,有宏科醫院105 年07月15日宏醫字第1050715001號函檢送之被告相關病歷資料及門診醫療費用明細收據7 紙等資料附卷可參(偵二卷第33至35、42、48頁),是被告上開所言並非無疑。
再者,董南成於103 年11月12日晚上9 時43分許將款項匯入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內前,被告適於數日前之同年月6 日,以卡片跨行提款之方式,自該帳戶內提領最後得以提款卡提領之現金1,000 元(5 元為跨行提款手續費),使該帳戶餘額僅餘56元等情,有前揭土地銀行帳戶客戶歷史交易明細查詢資料可查(偵二卷第12頁),足徵被告將上開帳戶資料寄出予不詳年籍之人時,已有計畫將帳戶內之款項清空以免受有損失,是其所辯,難認為可信。
綜合上情,堪認被告係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以遂行幫助詐欺犯行甚明。
⒋況個人之金融帳戶資料,非一般自由流通使用之物,如交予不相識之人任意使用,常為不肖之徒所利用等情,已如前述,查本件被告具有相當之社會經歷及生活常識,知曉現今詐欺集團猖獗,已如前述,足認其對此類社會上常見之犯罪形態有相當認知,則依其社會生活經驗,對於素不相識之陌生人,無正當合理之理由,而要求提供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其於交付帳戶當時,應能預見可能會造成他人匯款至上開帳戶之危險,其對於交付帳戶可能幫助他人遂行包括詐欺取財在內之犯罪行為等情,當無諉為不知之理。
是被告將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提供與詐騙成員使用,對於該帳戶可能會被利用作為實行犯罪行為之工具一事,自屬有所預見,而不違背其本意。
(三)綜合上情,堪認被告郭濟才係將其所持用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容任該詐欺成員用以遂行犯罪,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幫助犯詐欺取財之犯行甚明,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二、論罪科刑:
(一)被告郭濟才於主觀上能認識帳戶可能遭他人挪作詐騙之轉帳帳戶使用,而足以幫助他人實現詐欺取財之構成要件行為,仍提供帳戶予他人,屬具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
次按幫助犯之成立,主觀上行為人須有幫助故意,客觀上須有幫助行為,意即需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而以幫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75年度台上字第1509號、88年度台上字第1270號判決要旨參照)。
被告與詐欺成員間,就董南成遭詐欺取財之犯罪計畫並無犯意聯絡,被告交付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及密碼等物予詐欺成員,屬於構成要件外之行為,且係出於幫助之不確定故意所為。
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
又被告前於99年間因過失致重傷害案件,經臺灣基隆地方法院以99年度基交簡字第701 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 月,嗣後被告撤回上訴確定,於100 年10月18日徒刑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 份附卷可佐(本院卷第50頁),其於刑之執行完畢後5 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加重其刑。
而被告係基於幫助之犯意而為詐欺構成要件以外之行為,為幫助犯,應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至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固有因三人以上共同犯之而加重處罰之構成要件類型,惟現今詐欺集團實施之詐術態樣甚多,縱使被告主觀上可預見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作為他人詐欺犯罪之用,仍無從逕認其等對於具體犯罪手法乃至於犯罪人數均可併予預見,而難認被告有何幫助加重詐欺取財之故意,無從成立該條之罪,併此說明。
(二)爰審酌被告郭濟才係智識成熟之人,理應知悉國內現今詐騙案件盛行,竟仍率爾提供上開土地銀行帳戶之存摺、提款卡與密碼,使詐騙成員得以實行詐術而行騙財物,除造成董南成因而受騙外,並致使國家追訴犯罪困難,助長詐欺犯罪之猖獗,致破壞社會治安、造成被害人救濟困難之犯罪動機、目的、行為手段、法益侵害程度,其行為實有可議之處;
惟念及被告僅係詐欺取財之幫助犯,不法及罪責內涵較低,及所得均由詐騙成員取得;
再考量被告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鐵工配管工作之生活狀況(本院卷第43頁)暨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具體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1,000 元折算1 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徐書翰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2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周紹武
法 官 劉怡孜
法 官 林岳葳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育菁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15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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