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主文
- 事實
- 一、乙○○前於民國一○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
-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
- 理由
- 壹、程序部分:
-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 貳、實體認定:
-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
-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
-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
- (三)被告雖辯稱:伊去朋友「小葉」住處聊天時,「小葉」在旁
-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
-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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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06年度易字第31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洪煜超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毒偵字第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乙○○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乙○○前於民國一○五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一○五年度毒聲字第一八六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一○五年度毒偵字第五六○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詎其猶不知悔改,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二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一次。
嗣因另案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十三分許,前往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接受詢問,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二分採尿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
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一至第一百五十九條之四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及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分別定有明文。
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各該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惟當事人迄至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併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故揆諸前開規定,爰逕依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九條之五規定,認前揭證據資料均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認定:
一、訊據被告乙○○固坦承於上開時、地,接受採尿送驗並驗得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辯稱:伊最近有去「小葉」家,不知道是不是在「小葉」家不小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只知道他叫「小葉」,大約二十一歲,住臺南市東區崇學路,不知道詳細地址;
驗尿前二天有去「小葉」住處找他聊天,「小葉」是伊國中不同班的同學,不知「小葉」為何在伊面前吸食甲基安非他命,「小葉」並無故意將甲基安非他命的煙霧給伊聞云云(見警卷第五十一頁、本院卷第二十四頁反面至二十五頁)。
經查:
(一)被告於上開時、地經警採尿送驗之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中供承在卷,並有勘察採證同意書、臺南市政府警察局少年警察隊偵辦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送驗尿液編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個案名冊一份在卷可稽(見警卷第五十四、五十五頁);
而上開尿液檢體,經送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再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結果為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甲基安非他命之數值為六六一ng/ml、安非他命數值為二三五ng/ml)等情,有該公司一○五年十一月九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憑(見警卷第五十二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七十於二十四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約百分之九十於九十六小時內自尿液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四日(即九十六小時),有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改制為行政院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八十一年二月八日(八一)藥檢壹字第○○一一五六號函附卷可資參照。
又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者,因具有相當程度偽陽性之可能,如另以氣相層析質譜分析等較具公信力之儀器為交叉確認,因出現偽陽性反應之機率極低,核足據為對涉嫌人不利之認定,此為邇來我國實務所肯認。
被告於前述時、地經警採集之上開尿液檢體,經送驗結果確含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已如前述,且上開尿液檢驗方式,係以酵素免疫分析法為初步篩檢,並採用氣相層析/質譜儀法(GC/MS)進行確認,已足排除被告因服用其他藥物導致呈毒品偽陽性反應之可能,依上說明,足徵被告確於一○五年十月二十六日晚間二十時五十二分採尿前回溯九十六小時內之某時許,曾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甚為顯明。
(三)被告雖辯稱:伊去朋友「小葉」住處聊天時,「小葉」在旁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可能因此不小心吸入甲基安非他命云云。
惟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係屬違法行為,則被告所辯其前去找「小葉」聊天時,「小葉」逕自在其身旁施用毒品乙情,是否可採,已非無疑。
且按同處一室之人,若其中一人施用第二級毒品,其他未施用者之尿液經檢驗是否會呈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雖無相關文獻資料可供參考,但依常理判斷,若與吸食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者同處一室,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之影響程度,與空間大小、密閉性、吸入之濃度多寡及吸入時間長短等因素有關,且因個案而異,縱然吸入二手煙或蒸氣者之尿液可檢出毒品反應,其濃度亦應遠低於施用者;
又吸入煙霧或安非他命之二手煙,在文獻上雖尚無能否由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之研究報告,然依法務部調查局檢驗煙毒或安非他命案件經驗研判,若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煙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煙毒或安非他命,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煙毒或安非他命反應,業分經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九十三年七月三十日管檢字第○九三○○○七○○四號、法務部調查局第六處八十二年八月六日(八二)發技一字第四一五三號函示在案。
本件被告之尿液經檢驗結果,既呈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且檢驗數值顯已逾濫用藥物尿液檢驗作業準則第十八條第一項所規定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判定標準(甲基安非他命五○○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一○○ng/ml以上),已難認係因周圍旁人施用毒品時,不慎吸入低劑量之二手毒品煙霧所致,且揆諸上開說明,倘被告非長時間與吸毒者直接相向且存心大量吸入吸毒者所呼出之煙氣,以二手毒品煙霧中可能存在之低劑量毒品,應不致在尿液中檢驗出甲基安非他命反應,故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顯非吸入他人二手毒品煙霧所致,是被告上開所辯,顯與事理不合,委無足採。
(四)又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一○五年七月二十七日執行完畢釋放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一份附卷可憑,其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罪,自應依法論罪科刑。
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條第二項第二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持有、施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
其為施用而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後,本應徹底戒除毒癮,不料竟仍繼續施用毒品,顯見其並無戒除毒害之決心,所為實有不當;
兼衡其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仍飾詞卸責之犯後態度、及施用毒品乃自戕一己之身體健康,並具有病患性人格之特質,其行為本身對社會所造成之危害並非直接、鉅大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第二項,刑法第十一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一庭 法 官 孫淑玉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呂伊謦
中 華 民 國 106 年 5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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